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胡銓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10,219元及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查,胡銓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已於89年12月23日死亡,且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等情,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原告擔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甲○○與訴外人 姚冬邦 (已於90年11月27日死亡)明知
胡銓係原告列管之榮民,嗣胡銓死亡後,姚冬邦見胡銓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並知悉胡銓生前遺留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份共計170,841股、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股份29,038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存款2,616,932元、臺灣銀行儲蓄部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存款2,397,435元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70474號之帳戶有存款22,246元,竟與訴外人姚冬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先由訴外人姚冬邦於不詳時、地,將胡銓所交付其保管之身分證、股票帳戶、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被告明知胡銓並非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客戶,不可能授權該公司處理遺產,竟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訴外人 馮瑞東 ,自90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多次盜用訴外人胡銓之印鑑章,將訴外人胡銓生前所遺留之大同公司股票、臺塑公司股票全數以第一手股票借戶方式,存入不知情之證券戶即訴外人 呂美娜 (帳號:362311號)、 蔡志昂 (帳號:380614號)、 蔡志軒 (帳號:394910號)之帳戶後,由訴外人馮瑞東賣出股票,得款計3,745,719元。
⑵被告甲○○於89年12月29日,持胡銓所有之臺灣北區郵政管
理局070474帳號之存摺、印鑑,盜用胡銓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而盜領14,500元;再分別於90年2月16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持胡銓所有之臺灣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北市○○路○○號臺灣銀行儲蓄部,盜領胡銓存款共計75萬元;又於90年7月13日,持胡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偽簽胡銓之姓名於取款憑條而盜領100萬元,共計盜領存款1,764,500元。
⑶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被繼承人胡銓之遺產,致原告
所管理之遺產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股票款項3,745,719元,及所盜領之郵局、銀行存款共1,764,500元,合計5,510,219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觀之,被告自承訴外人姚冬
邦僅係一般客戶,且僅認識1、2個月,如此淺薄之關係,豈會在未簽訂任何委託契約及單據之情形下,單純地將500多萬元之事務委託被告處理,況以被告在理財公司工作之知識及經驗,尤應知悉錢財交付過程中簽立收據係應有之經驗常習,然被告推說將其餘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姚冬邦卻無任何證據,顯見被告所言不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89年12月29日自郵局提領之14,500元之提款單上
之字跡非其所為,亦非其所提領,然該提款單上之印文與80、81年度增資股票領據之印文相同,且依訴外人馮瑞東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言,前揭郵局之印章係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馮瑞東,是89年12月29日之郵局款項應係被告所提領無訛。
⒊被告已承認收受出售股票及銀行提領之款項,其僅抗辯係受
訴外人姚冬邦所託,且將所有款項交付予姚冬邦,然被告就此等事實皆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原則之分配法理,應負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四、被告則辯以:㈠伊曾持胡銓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100
萬元及臺灣銀行儲蓄部之存款75萬元,惟否認提領胡銓所有之郵局存款14,500元,該取款憑條上的筆跡並非伊所為。伊亦曾於90年1月間將胡銓所有之大同公司、臺塑公司股票,存入訴外人呂美娜、蔡志昂、蔡志軒帳戶後,加以出售得款3,745,719元,上開款項除其中100萬元已依訴外人姚冬邦之指示匯至葬儀社外,其餘款項均已交給姚冬邦,伊並未取得款項。
㈡伊不認識胡銓,伊與姚冬邦是客戶關係,伊是義務幫姚冬邦
作這些事,沒有向姚冬邦收任何費用,款項也沒有進到伊的帳戶,姚冬邦說胡銓是他的朋友,但因生病行動不便而住他家裡,伊不知胡銓已死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胡銓死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賣胡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得款合計3,745,719元,並於90年2月16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持胡銓所有之臺灣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先後領取存款共計75萬元,又於90年7月13日,持胡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領取存款1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公司90年12月13日函、台塑公司90年12月4日(90)台塑財字第01646號函、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0日(91)建證忠孝字第001號函及所附成交回報歷史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等件(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為證,此外,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調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90年7月13日之錄影帶及臺灣銀行儲蓄部90年7月23日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被告甲○○確有於上述時地前往辦理領款事宜,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37頁正反面、140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29日持胡銓所有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070474帳號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存款14,5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以為佐證(見他字卷第39頁),惟經提示予被告辨認後,被告否認其中筆跡係伊所填寫(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核對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上有關提款金額之字跡,確實與被告親自填寫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單影本(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上之字跡顯不相符,應係不同人所書寫,雖原告另主張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印文與胡銓具領80、81年度臺塑公司增資股票之印文相同,且證人馮瑞東亦於警訊時證稱:「當時(90年1月初)甲○○先生前來公司找我,稱手上有胡銓之股票(後來委託才知)沒有開戶,要如何賣掉,我便告知用借戶賣出方式賣出,後來便拿出胡銓之股票及身分證、印章等物,交由我經手賣出,之後便以電話聯繫我如何賣出。」(參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93頁),惟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於委託馮瑞東出售股票時確曾交付胡銓所有之印章,然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持該印章於89年12月29日前往提領胡銓之郵局存款14,5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
六、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亦即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嗣原告證明上開事實後,倘被告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確有委託出售胡銓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得款合計3,745,719元,並先後自胡銓之臺灣銀行儲蓄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存款合計75萬元、100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惟上開出售股票之所得經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僅餘3,729,156元,此有建弘證券忠孝分公司證券交易成交回報歷史查詢表三紙附卷可憑(見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26頁至28頁),此外,證人馮瑞東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 朱男 拿胡銓的股票來賣」、「朱是打電來下單,有400萬,有100萬匯到葬儀社,另外300多萬則是一次領走。」、「..股票交割金額甲○○請我匯到這間聖航公司帳戶,為何指定匯到這間公司原因他沒有告訴我,這個金額只是其中的部分,其他金額是甲○○來我們公司拿現金。」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刑事卷㈡第95年10月3日筆錄),而證人即慈航葬儀社負責人 程心炳 於警訊及本院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辦完胡銓之喪葬事宜後,姚冬邦即告知我胡銓在大陸有一名姪女,這匯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是要給胡銓之姪女連同骨灰罐送往大陸,給胡銓姪女收執。」、「後來輔員 熊輝 跟我說這案子有問題,要我先把胡銓的骨灰放在南港的軍人公墓,所以我把錢還給姚冬邦」(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
189頁反面、刑事卷㈠第285頁反面),並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之代收入傳票一紙在卷足憑(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25頁反面),足見上開100萬元確已交由姚冬邦受領,是以被告實際得款應為4,479,156元(即3,729,156元+1,750,000元-1,000,000元)。被告雖否認受有上開利益,並辯稱:出售股票及領取之存款,除已依姚冬邦指示將其中100萬元匯至葬儀社外,餘款均已交給姚冬邦,伊並未取得款項云云,惟查,訴外人姚冬邦已於90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68頁),然證人即姚冬邦之妻 楊寶珠 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伊先生姚冬邦於90年1月及7月間均未交付大筆現金予伊,且姚冬邦死後之遺產連超過50萬都不可能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65頁、92年偵續字第609號卷第80頁),而證人即姚冬邦之女 姚正芳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父親往生後沒有報遺產,沒什麼遺產。...我父走後沒留什麼給我們。」(見92年偵續字第609號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受利益已交付姚冬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79,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表┌────┬────┬────┬────┐│股票名稱│出賣日期│出賣股數│出賣價格│├────┼────┼────┼────┤│臺塑公司│90.1.8│10,000│477,000│├────┼────┼────┼────┤│大同公司│90.1.8│40,000│552,000│├────┼────┼────┼────┤│臺塑公司│90.1.9│10,000│476,000│├────┼────┼────┼────┤│大同公司│90.1.9│60,000│814,500│├────┼────┼────┼────┤│臺塑公司│90.1.10│2,397│114,621│├────┼────┼────┼────┤│臺塑公司│90.1.12│6,000│279,900│├────┼────┼────┼────┤│大同公司│90.1.12│70,000│990,500│├────┼────┼────┼────┤│臺塑公司│90.1.15│641│29,652│├────┼────┼────┼────┤│大同公司│90.1.15│841│11,546│├────┴────┴────┴────┤│合計3,745,719元││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為3,729,156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