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四罪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二人見乙○○酒醉倒地,其所有之皮包置於一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乘乙○○不醒人事,管領力一時遲緩之際,由甲○○下手,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皮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復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相偕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推由甲○○在簽帳單上偽簽「乙○○」,而交付於各該店員行使之,致各該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乙○○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甲○○及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得手後朋分使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乙○○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偵卷第七三、七四頁),復有統一發票四件、送貨單一件、簽帳單五件及監視翻拍照片五幀等影本在卷可憑(第三七至三九、四七至四九頁),且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留存指紋與該局檔存指紋比對後,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一一二五七號鑑驗書一件附卷足稽(詳偵卷四二至四五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二罪罰金刑就最高額部分均相同,然修正後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前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文字之修正,然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之,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二人就本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屬時間密接不可分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五次犯行,係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起至同日二時四十二分止,雖前後時間僅一時十分,然五次刷卡購物之地點均不同,分佈於台北市、台北縣新店市,難認該五次犯行屬時間密接不可分之接續行為,而應認僅屬時間緊接可分,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惟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對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公訴人雖有誤會,本院仍得逕予更正後審理,附此說明。被告竊得信用卡後,復冒名盜刷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四罪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所生損害尚非鉅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就附表一至三之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就附表四之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惟因被告犯行跨越新、舊法,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本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前後二罪既合併定執行刑,自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簽帳單私文書顧客收執聯部分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商店保存聯部分均經被告向特約商店提出而行使,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共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取財物
┌──┬───────┬──┬──┬────┬──────┐│編號│物件│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1│GUCCI皮包│只│1│乙○○││├──┼───────┼──┼──┼────┼──────┤│2│華碩牌行動電話│只│1│乙○○││││(含門號:│││││││0000000000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張│1│乙○○│放置皮包內│││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4183號)│││││├──┼───────┼──┼──┼────┼──────┤│4│國泰世華商業銀│張│1│乙○○│放置皮包內│││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2304號)│││││├──┼───────┼──┼──┼────┼──────┤│5│汽、機車駕照│張│2│乙○○│放置皮包內│├──┼───────┼──┼──┼────┼──────┤│6│健保卡│張│1│乙○○│放置皮包內│├──┼───────┼──┼──┼────┼──────┤│7│第一商業銀行、│張│3│乙○○│放置皮包內│││郵局、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附表二:盜刷信用卡┌──┬──────┬──────┬────┬─────┬─────────┐│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物品│盜刷金額(│備註││││││新臺幣)││├──┼──────┼──────┼────┼─────┼─────────┤│1│民國95年6月│惠康百貨股份│伯朗咖啡│3,835元│統一發票號碼:│││30日凌晨1時│有限公司(下│、皇家禮││00000000。│││32分│稱惠康公司)│炮洋酒││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大坪林店(臺│││行信用卡卡號:││││北縣新店市北│││000000000000號││││新路)│││(分工方式:由「阿│││││││狗」負責於簽帳單偽│││││││造乙○○署押)│├──┼──────┼──────┼────┼─────┼─────────┤│2│民國95年6月│惠康公司民族│商品編號│6,550元│統一發票號碼:│││30日凌晨1時│店│:471158││00000000、00000000│││42分││0000000││盜刷中國信託商業│││││等物品││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分工方式:由「阿│││││││狗」負責於簽帳單偽│││││││造乙○○署押)│├──┼──────┼──────┼────┼─────┼─────────┤│3│民國95年6月│大潤發碧潭店│全聯男女│7,845元│統一發票號碼:│││30日凌晨2時│(臺北縣新店│鞋、平口││00000000。│││3分│市○○路)│褲、U領││盜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衫、大衛││行信用卡卡號:│││││ 杜夫 香菸││0000000000000000號│││││等││(分工方式:由被告│││││││負責於簽帳單偽造陳│││││││盟琚署押)│├──┼──────┼──────┼────┼─────┼─────────┤│4│民國95年6月│松青超市興隆│進口榴槤│139元│統一發票號碼:│││30日凌晨2時│店(臺北市文│││00000000。│││40○○○區○○路2│││盜刷國泰世華商業銀││││段)│││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工方式:由被告│││││││負責於簽帳單偽造陳│││││││盟琚署押)│├──┼──────┼──────┼────┼─────┼─────────┤│5│民國95年6月│松青超市興隆│七星香菸│4,400元│統一發票號碼:│││30日凌晨2時│店(臺北市文│禮盒等││00000000。│││42○○○區○○路2│││盜刷國泰世華商業銀││││段)│││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工方式:由被告│││││││負責於簽帳單偽造陳│││││││盟琚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