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00號原告欣多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告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蔡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擬委託原告製造及包裝被告擁有產品
配方之麗仕SPA芳香精油皂產品,因被告對該等產品之製造流程、品管等要求甚嚴,故原告專為製造及包裝該等產品而承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7-2號之廠房新設乙條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增購新設備、增聘人員,經原告試車生產且由被告確認製造品質合格後,兩造遂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訂定委託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係2年,年度交量為1600噸,系爭生產線僅能生產被告產品,兩造僅能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於94年度委託原告製造及包裝之數量計有1,081公噸,95年度僅有73公噸,而均未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600公噸之年度交量。詎被告竟於95年1月10日以政策考量為由,要求終止系爭合約,惟經原告主張其終止事由不合約定,多次口頭催告履行契約無果,不得已由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但因雙方差距甚大,故協商未果。被告於95年1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而未繼續下單予原告,顯已拒絕履行其協力義務,經原告多次溝通未果,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縱認被告終止合約為合法,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包括94年度未達生產數量之設備折舊損失2,675,035元、95年度未達生產數量之設備折舊損失7,879,691元及固定成本損失10,427,695元,此外,原告所失利益為94年度未達合約噸數之所失利潤5,172,804元、95年度未達合約噸數之所失利潤16,155,9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32條、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係於95年1月10日以政策考量為由,片面對原告發出終
止合約之函文,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回覆無效,原告不得已於95年4月13日催告被告繼續履約,惟被告迄無意願繼續履約,原告自有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此外,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第14.1條之約定,附錄6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不
適用;又系爭合約第14.5條之規定,文義上雖僅規範原告之違約責任,而未提及被告之責任,惟依公平原則解釋,理應包含被告,是被告之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契約終止而免除,被告對年度交量未達1,600噸既不爭執,自應賠償未達年度交量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⒊被告在臺灣肥皂市場之占有率高達七成,是以被告無論於契
約中作何約定、提出何要求,原告均無談判修改之餘地,原告只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該筆生意,依附錄6之約定,原告花費數千萬元為履行系爭合約做準備後,被告縱完全未向原告訂購任何產品,至多只須補償240萬元,顯見該約定極盡保護被告之利益,而對原告甚為不公平,是退步言,容認系爭合約附錄6之補償規定仍可適用,因該約定係被告濫用其市場地位所訂之不公平條款,違返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民法71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經濟實力懸殊性甚大,被告挾其經濟實力,迫使原告僅能接受顯不公平之契約條款,其情形顯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意旨相符,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該條款之約定無效。
⒋被告未依系爭合約附錄6之約定向原告下訂購買1,600噸之產
品,被告甚至明示拒絕履約,自已構成違約,而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附錄6之約定既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效或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則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相關規定填補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原告之系爭生產線係專為被告所設計製作,無法替他廠生產,以被告在臺灣市占率規模,亦無第二家公司可使用相同規模之生產線,況各家廠商之產品形狀、製造流程亦不相同,縱要修改生產線以生產他公司之產品,支出之費用亦將十分可觀,原告係因信賴被告必誠信履行系爭合約而為該項設備之投資,詎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生產線設備之折舊損失,自屬原告因終止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受有生產線購置損害18,372,000元、其他相關費用1,255,587元、勞工資遣費161,600元、廠房租金損失667,752元等損害及預期利益21,328,725元之損失。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則定作人僅有支
付報酬之義務,是縱有所謂「被告給付遲延」之事,亦顯無可能發生原告所稱「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何來原告所稱伊得拒絕給付,甚至進一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是原告據此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㈡原告又稱被告不願下訂單予原告,即係明白拒絕履行協力義
務,故依據民法第507條之規定,伊亦得就契約未履行部分行使解除權,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既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則被告除依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以外,別無其他協力義務可言,遑論原告所稱之「被告有再下訂單之義務」,被告既未違反合約下之協力義務,原告以被告經多次催告仍拒絕履行協力義務,故解除部分合約並請求賠償云云,即與本件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承攬契約既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則於工作完成前,承攬人
並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定作人當然有權隨時終止契約,此一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不因契約是否訂有有效期間而有不同。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生產合約書」時,原預估年需量約為1600噸,並據此計算原告可能的製造成本及被告應給付之單價。惟因巿場需求大幅衰退,被告難以繼續銷售該等產品,因此不得已始於訂購數量未達預估之1600噸之前終止合約,被告並未另與其他製造商訂立相同合約,對原告而言,不論被告是否終止委託生產合約,原告就其並未製造生產之1546噸貨品本即無從請求報酬,難謂因被告終止合約而受有何等預期利益之損失。且依原告委託生產合約之規定,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公司生產與系爭合約產品競爭之物品,被告終止合約,原告反可自由締約,自更無損失可言。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並不實在:原告雖提出原證4號會計
師複核報告書,主張其因被告之解約而受有4000餘萬元之損失云云,惟上開報告書係原告臨訟委人所做者,根本不足採信,就其中原告請求2098萬餘元之所受損害而言,乃指機器折舊,惟不論被告是否終止合約,機器均有折舊問題,因此折舊顯非原告因被告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況查,兩造就合約終止所得請求之金額已於系爭合約第14.4條及第8.12條分別明訂,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合約終止所受機器設備之折舊損失云云,即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
㈤系爭合約附錄6「產品價格計算表」明訂「雙方同意年度交
量為1,600噸,若數量增減為100噸內,則維持原協議價格;但若數量增減大於100噸以上,則以下列方式計算折讓及補償:NT1,200,000×(增減噸數)/1,600噸」。舉例而言:
若最終實際交貨量介於1500噸至1,700噸之間,則被告除依實際訂購數量乘以合約所訂單價給付價金以外,兩造間別無其他任何折讓及補償;若兩造間之交貨量經結算為1200噸即較原訂交貨噸數減少400噸時,則被告除依實際訂貨量給付原告價金外,另應補償原告30萬元即1,200,000×400÷1600=300,000;反之,若原告之交貨量經結算為2000噸即較原訂交貨噸數增加400噸時,則被告雖依實際訂貨量給付原告價金,惟原告亦應折讓被告(亦即扣抵被告之應付款項)30萬元即1,200,000×400÷1600=300,000。倘若被告於某一合約年度完全未向原告訂購任何數量(亦即短購之數量為1600噸)。則依合約規定,被告最多補償原告120萬元(即120萬×=120萬)。是倘若被告確如原告所言終止合約不合法,則因原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系爭合約仍然有效,則依前引合約附錄6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補償「實際訂購量」與「原預估合約訂購量1600噸」間依前開公式計算之差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反面言之,倘鈞院認定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得隨時終止合約,則原告縱因被告解約而受有損害,則其所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亦顯無可能逾其履行合約所能獲得之金額,被告已於94年度訂購部分數量後,惟原告反主張受有4000餘萬元之損失,較諸被告完全未訂購時,原告所能主張之補償超出甚多,顯不可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協助兩造協議簡化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
⒉被告依系爭合約委託原告製造及包裝之數量於94年度為1,081噸、95年度為73噸,均未達到約定之每年1,600噸之數量。
⒊被告曾於95年1月10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原證五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有收受該終止之意思表示。
⒋本件合約所約定之承攬期間為93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㈡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⒈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其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是否應適用系爭合約附錄6之補償規定計算?如有適用,則該規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抑或依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是以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且被告曾於95年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基於公司政策上之考量,決定自95年1月27日起終止兩造之系爭合約,且原告業已收受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終止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合約已於95年1月2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亦同時取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終止契約,故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系爭合約第13條雖明定約定終止事由,惟上開約定並未排除法定終止事由之適用,而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既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復已於95年1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生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從而原告仍執前詞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查本件被告已於95年1月27日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94年度未達生產數量之設備折舊損失2,675,035元、95年度未達生產數量之設備折舊損失7,879,691元及固定成本損失10,427,695元,此外,原告所失利益為94年度未達合約噸數之所失利潤5,172,804元、95年度未達合約噸數之所失利潤16,155,921元等語,並提出求償複核報告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院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究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加以計算?抑或依系爭合約附錄6之補償規定計算?茲析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2.1條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限為2年
,是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期間為93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且依系爭合約附錄6之約定,兩造均同意年度交量為1,600噸,惟被告依系爭合約委託原告製造及包裝之數量於94年度為1,081噸、95年度為73噸,均未達到約定之每年1,600噸之數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是以94年度及95年度被告未達合約交易數量之差額分別為519噸、1527噸。惟被告係於95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既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原告於95年1月27日以後所發生之損害為限,至於95年1月27日前被告於94年度未達合約交易數量之差額部分,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附錄6之約定補償之方式,原告自僅得依約請求補償。其次,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生產製造產品,並由被告支付報酬為其收益,嗣被告於契約期滿前之95年1月27日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未能取得所餘契約期間之承攬報酬,此即其所失利益。而被告委託原告生產製造之麗仕芳香精油皂每盒之包裝容量為95公克,故每箱之重量為13.68公斤(95g×144盒),此有標準製作流程卡及新品包裝規格說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而每箱香皂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報酬分別為254.88元(單塊裝)、290.88元(六塊裝),亦有產品價格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平均每箱報酬為272.88元(【254.88元+
290.88元】÷2),則被告於95年度未達合約交易數量之箱數為111,622.8箱(1527噸×1000/13.68公斤),如被告依約履行年度交量,則原告依約所得預期之承攬報酬為30,459,629.66元(111,622.8箱×272.88元)。惟原告生產製造上開香皂必有成本支出,而被告於95年1月10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後即未再下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95年1月10日後即未再支出生產成本,是以原告所失利益即應扣除其所節省未支出之生產成本。原告雖提出求償複核報告書及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委託生香皂相關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用以證明其生產成本,惟上開文書所載內容,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證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性,本院認應以財政部所公布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加以計算原告之營業利潤較為客觀。依財政部所公布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香皂製造業之毛利率為30%,此有上開標準表附卷可按,是以被告倘未終止合約而依約履行年度交量,則原告於95年度尚得預期之營業利益為9,137,889元(30,459,629.66元×30%=9,137,888.89元,四捨五入),該部分營業利益既為原告依約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原告之所失利益。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未達生產數量之設備折舊損失、固定成
本損失、生產線購置之損害、勞工資遣費用支出、租金損失,而認其受有損害乙節,經查,生產設備本即有折舊之情事,其折舊費用並非被告終止合約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尚難認原告之生產設備有何因終止合約而減損價值之情事,抑且,經核閱原告所呈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及商業火災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1頁、第144頁),原告用以生產香皂之機器設備部分係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則其究有何生產設備折舊之情事,未據其提出其他事證,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生產設備折舊之損害,不足採信。此外,依原告所呈之求償複核報告書,所稱之「固定成本」係以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委託生香皂相關費用明細表所載之固定費用加以推估(見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經核上開明細表所載之固定費用,包括薪資支出、租金支出、保險費、各項折舊、各項攤提、伙食費、勞務費等科目(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已於95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自95年1月27日起即不須再支出薪資、伙食費、勞務費等費用,而各項折舊費用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則已如前述。至於保險費部分,原告第一次就生產之機器設備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期間為94年3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嗣又於95年3月6日再次投保火災保險,其保險期間為95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此有商業火災保險單二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然被告已於95年1月27日終止契約,原告自不生因履行系爭合約而有就生產之機器設備投保火災保險之必要,則原告於95年3月6日再行投保火險而支出之保險費,顯非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從而原告持上開文書用以佐證其受有固定成本之損失,尚非有據。此外,依系爭合約第8.1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對執行本合約所需要之各項製造、倉儲、包裝等設備應自行負責籌措各種必要之籌辦、安裝、運作、維修及重置等資本及費用,但與甲方另有書面約定之部分得除外。」(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原告依約本須自行負擔購置生產線之設備成本支出,縱原告除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機器設備,尚有自行購置其他生產設備,然上開生產線設備於契約終止後既仍由原告所有保管中,並未有何滅失或毀損之情事,原告仍得加以處分變價或以之生產其他物品,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至於勞工資遣費用支出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遣散費簽收表(見本院卷第145頁),上開勞工是否專用於系爭合約之生產製造勞務?其資遣之事由系爭合約之終止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有關租金損失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以為佐證,經核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係原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機器設備(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而房屋租賃契約則係原告向興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見本院卷第146頁),惟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是否繼續支付上開租金?其所承租之機器設備及廠房是否無法作其他營業用途?原告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尚難認原告因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上開支出之損害。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多應依系爭合約附錄6之約
定計算云云,查兩造固同意年度交量為1,600噸,若數量增減為100噸內,則維持原協議價格,但若數量增減大於100噸以上,則以下列方式計算折讓及補償:NT1,200,000×(增減噸數)/1600噸(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上開約定係指兩造均依系爭合約履行義務時,倘年度交量未達1,600噸時始依上開約定計算補償,此為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之數額,惟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對被告既另有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則原告除依契約約定請求補償外,倘其因此更受有損害,非謂原告不得依法請求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4.4條之約定,原告不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賠償云云,查系爭合約第14.4條係約定:「任何一方在任何情況下皆不須對任何因契約終止所造成有關客戶的流失、商譽的受損或其他間接或後續關聯性之損失負責」,然第14.5條則約定:「為避免疑慮,本合約之終止不得免除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所負之違約責任或對甲方(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依第14.4條內容觀之,應係契約終止後雙方均得適用之免責條款,倘依系爭合約第14.4條約定已免除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應同時免除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第14.5條內容觀之,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顯未免除其對被告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見系爭合約第14.4條之約定亦未免除被告依約或依法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始謂合理,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㈤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32條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按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是以原告對被告僅有報酬給付請求權,被告於94年度及95年度雖均未依約向原告定作所約定數量之香皂,惟依民法505條之規定,原告於交付工作時始對被告有報酬給付請求權,則就未達約定數量之差額,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未有何給付遲延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