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籃天虹」署押計伍拾伍枚(含簽名拾柒枚及指印叁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送監執行後,於86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嗣後因案而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1日,於91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其後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23日14時50分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詎甲○○因施用毒品執行案件經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乃冒用其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新」之友人處所獲悉之乙○○身分資料,以乙○○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在警員所交付具同意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如附表編號4)上「同意受搜索人」欄內,偽造「籃天虹」(應為「乙○○」,甲○○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均誤載為「籃天虹」)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自願同意於94年12月23日14時
50分許接受警察搜索其身體、黑色皮夾,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犯罪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籃天虹」之簽名計16枚及指印計37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犯罪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結果,發現「籃天虹」(即甲○○)在指紋卡上所按捺之指紋與檔存乙○○之指紋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書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950040844號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籃天虹」之簽名及指印,係表明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不使用搜索票搜索,是該文書即具有表示同意搜索意思之證明,具有同意書之性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檢察官認此部份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而其偽造「籃天虹」署押(含簽名、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籃天虹」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分別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
於「尿液檢體委驗單」(如附表編號)、「指紋卡片」(如附表編號)上偽造「籃天虹」署押之犯行,惟如前所述,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犯行,與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之偽造署押犯行,本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
㈣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應論以累犯,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其中部分文件上除偽造之「籃天虹
」署名外,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日期│偽造地點│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籃天虹」│所犯罪名│││││││署押及枚數│││├──┼──────┼──────┼──────┼─────┼────────┼───────┤││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2枚、指印8枚│偽造署押罪││1││察局萬華分局││」欄、騎縫││││││西園派出所││處、權利告││││││││知欄、尿液││││││││編號欄│││├──┼──────┼──────┼──────┼─────┼────────┼───────┤││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解送人犯報告│「犯罪嫌疑│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罪││2││察局萬華分局│書│人(被告)││││││西園派出所││」欄│││├──┼──────┼──────┼──────┼─────┼────────┼───────┤││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口卡片│空白處(確│簽名1枚、指印3枚│偽造署押罪││3││察局萬華分局││認口卡片上││││││西園派出所││照片之人是││││││││否為本人)│││├──┼──────┼──────┼──────┼─────┼────────┼───────┤││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自願受搜索同│「同意受搜│簽名1枚、指印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4││察局萬華分局│意書│索人」欄││││││西園派出所│││││├──┼──────┼──────┼──────┼─────┼────────┼───────┤││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3枚、指印3枚│偽造署押罪││5││察局萬華分局││簽名捺印」││││││西園派出所││欄、「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欄及││││││││「在場人」││││││││欄│││├──┼──────┼──────┼──────┼─────┼────────┼───────┤││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簽名1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罪││6││察局萬華分局│表│持有人/保││││││西園派出所││管人」欄、││││││││畫線槓除處│││├──┼──────┼──────┼──────┼─────┼────────┼───────┤││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罪││7││察局萬華分局│/無應扣押之│」欄││││││西園派出所│物證明書││││├──┼──────┼──────┼──────┼─────┼────────┼───────┤││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毒品初步鑑驗│「涉嫌人簽│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罪││8││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單│章」欄││││││西園派出所│││││├──┼──────┼──────┼──────┼─────┼────────┼───────┤││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照片│接縫處、空│簽名1枚、指印3枚│偽造署押罪││9││察局萬華分局││白處││││││西園派出所│││││├──┼──────┼──────┼──────┼─────┼────────┼───────┤││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罪││││察局萬華分局││」欄││││││西園派出所│││││├──┼──────┼──────┼──────┼─────┼────────┼───────┤││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逮捕通知單│「被通知人│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罪││││察局萬華分局│(通知本人)│簽名捺印」││││││西園派出所││欄│││├──┼──────┼──────┼──────┼─────┼────────┼───────┤││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逮捕通知單│「被通知人│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察局萬華分局│(通知親友)│簽名捺印」││││││西園派出所││欄(表明不││││││││用通知)│││├──┼──────┼──────┼──────┼─────┼────────┼───────┤││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尿液檢體委驗│「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罪││││察局萬華分局│單│││││││西園派出所│││││├──┼──────┼──────┼──────┼─────┼────────┼───────┤││9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指紋卡片│各指空白欄│指印10枚│偽造署押罪││││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9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1枚│偽造署押罪││││法院檢察署第││」欄││││││25偵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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