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止戒治程序,於93年
1月9日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3年
1月9日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某時起,迄同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止,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以每日施用3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述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警卷第8頁)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止戒治程序,於93年1月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各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之時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