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核定股票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779號聲請人 王明慧
莊健群 聲請人 沈玳婍
馬正義 張綺芬 代理人 謝欽 發聲請人 王先登
友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超群 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 唐上二人共同莊乾城律師代理人聲請人 陳中芳
賴洪岳 王峻峰 周淑惠 王若君 代理人周淑惠聲請人 林明毅
邱錦興 周德明 陳健達 陳嘉宏 林怡君 代理人 林翠萍 聲請人乙○○
林輝煌 李美瑩 劉宏靖 余勇明 相對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 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收買股票價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叁拾貳元伍角。
聲請人張綺芬、賴洪岳、林怡君、乙○○、林輝煌、劉宏靖、余勇明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如附表所示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時,以書面異議之股東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於協議不成立時,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者,因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且依該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188條之規定,亦屬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82條所定之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之。聲請人劉宏靖、余勇明(96年度司字第79號)向本院起訴請求 盛澤 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4.8元收購渠等持有之前被合併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東森媒體公司,並藉與現之相對人區別)股份15,558股,顯係誤用程序,本院原受理之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158號)乃簽請改由本院民事庭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之,嗣聲請人亦具狀聲請更正以非訟事件程序為本件之請求。
㈡次查,聲請人劉宏靖、余勇明原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盛澤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澤公司),於95年8月11日與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禾公司)合併,合併後東禾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相對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所自承,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以盛澤公司為相對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盛澤公司係於95年10月31日辦理合併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劉宏靖、余勇明係於95年10月31日為本件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應該斯時,該公司法人格未消滅,而由相對人概括承受盛澤公司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等亦具狀更正聲請之相對人,應認渠等之聲請為合法,是相對人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㈢再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狀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聲請之法定要件,惟此項要件之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宏靖雖未於聲請狀上簽名,經本院通知其到院補正完畢,應認其聲請之程式,已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及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㈠聲請意旨部分:
⒈聲請人王明慧:其於89年起購買前東森媒體公司股票,
現持股274,041股,購入成本每股約70元至80元,其於95年8月21日以書面對於合併案提出異議,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函知僅願以每股26元收買其所持有股份,惟盛澤公司係以每股32.5元價格收購前東森媒體公司90%大股東股份,聲請人請求應比照該價格收買聲請人之股份,蓋聲請人為小股東,無法得知該公司內部運作,得知消息時,往往已居於不利地位,而大股東如有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即可掌控公司營運,出售股份時,尚有控制權溢價,每股售得32.5元,小股東與大股東皆係該公司之長期支持者,對該公司皆有貢獻,本件聲請人除無議價機會,亦不得以換股方式為之,對於聲請人並非公平,為此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之股份等語。
⒉聲請人莊健群:其為前東森媒體公司股東,現持有該公
司股份95,391股,其於95年8月29日以書面對於該公司合併案提出異議,並請求該公司以每股32.5元價格收買其股份,惟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回函僅願以每股26元收買其股份,並檢附所謂獨立專家出具之合理意見,惟該意見所謂「價值分析報告」無視於大股東之實際交易價格,並不合理,且強制收購之目的,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平出售股票之權利,並能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利益,同時讓股東在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時,得選擇退出公司,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大股東之出售價格每股
32.5元收購聲請人之股份,應屬妥適等語。⒊聲請人沈玳婍、馬正義:渠二人均為前東森媒體公司股
東,沈玳婍持有12,566股,馬正義持有17,952股,渠二人於95年8月24日以書面對該公司合併案提出異議,惟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回函僅願以每股26元收買渠等股份,然美商卡萊爾集團與主要股東交易時,包含21%至33%之控制權溢價,惟大小股東之股東權價值應屬相同,案外人渣打銀行併購本土銀行,亦大小股東一視同仁,且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為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及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聲請人主張著眼相對人未來成長動力,來自三合一服務即有線電視、寬頻網路、網路電話的整合服務,及有線電視數位後,現行頻道可壓縮再擴充,是穩定又隱藏轉機之行業,可見美商卡萊爾集團認購前東森媒體公司每股32.5元之價格係合理之市場價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渠等股份等語。
⒋聲請人張綺芬:其為前東森媒體公司股東,現持有該公
司股份191,007股,其於95年8月11日以書面對於該公司合併案提出異議,並請求該公司以每股32.5元價格收買其股份,惟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回函僅願以每股26元收買其股份,然查第三人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買大部分之股份,相對人此舉違反公平原則,損害聲請人等小股東之權益甚鉅,且在95年4月初東森公司之子公司,曾發函小股東,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前東森媒體公司之股份,已在小股東身上賺了12.5元,故相對人應以每股45元之價格收買其股份等語。
⒌聲請人王先登:其為前東森媒體公司股東,現持有該公
司股份230,968股,其於95年8月11日以書面對於該公司合併案提出異議,惟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回函僅願以每股26元價格收買其股份,然據悉第三人對大股東逕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買大部分之股份,而相對人卻僅願以每股26元價格強制買回,且不得為新成立公司之股東,違反公平原則,嚴重損害小股東權益,為此聲請相對人應以每股32.5元價格收買其股份等語。
⒍聲請人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吉公司)、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渠等為前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友吉公司持有13,256,000股,太平洋公司持有300股,渠等於95年8月12日以書面對該公司合併案提出異議;前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即第三人 王令麟 所掌控之東森集團於95年4月24日與美商卡萊爾集團簽署投資備忘錄,將其所有之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以每股32.5元價格售予美商卡萊爾公司,前東森媒體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為規避證券交易法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撤銷公開發行,且東森集團利用資訊不對等地位,以每股20元之代價,先向不知情股東,收購股份,嗣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轉售予美商卡萊爾集團,獲取暴利價差,又實際上東森集團並未因其將持股出售予美商卡萊爾集團而退出經營權;按所謂「公平價格」應以國際會計準則之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為參考基準,是前東森媒體公司之股價於95年7月間之成交價既為每股32.5元,相對人以每股同等價格向聲請人買回股份,方符合公平原則;相對人主張參酌獨立專家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侯公司)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見云云,惟安侯公司於分析備忘錄直接表明係依賴東森資訊,並未驗證所提供之資訊,自不可採;另相對人所稱控制權溢價,提供相關交易聲明與保證及承擔可能之賠償責任云云,並未說明,亦不可採等語。
⒎聲請人陳中芳:其於86年9月以每股91元之價格購入前
東森媒體公司股票3,000股,現持股數為3,590股,其於95年8月28日以書面向該公司就合併案提出異議,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回函表示僅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買其所持有股份,但95年7月間美商卡萊爾集團,以每股
32.5元價格收購該公司股份,相對人以26元強制收購小股東股份,顯然不公平,為此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買其股份等語。
⒏聲請人賴洪岳:其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5,984股,
其於95年8月22日以書面向該公司就合併案提出異議,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回函表示僅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買其所持有股份,但媒體披露盛澤公司係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公司大股東所持有股份,相對人以每股26元強制收購小股東股份,顯然不公平,為此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45元之價格收買其股份等語。
⒐聲請人王峻峰、周淑惠、王若君:聲請人王峻峰、周淑
惠及王若君分別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340,763股、137,526股、21,590股,皆在95年8月18日以書面向該公司就合併案提出異議,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回函表示僅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買渠等所持有股份,惟美商卡萊爾集團係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購王令麟等大股東約九成之股權,卻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購其他一成之股權,小股東僅能選擇同意或不同意,不能以換股方式轉換股份,在美國一些案例中,對於買方實施剩餘股權收購,即所謂「現金逐出合併」時,法院會裁定小股東也應分享控制權溢價,否則其合併無效,為此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買渠等所持有之股份等語。
⒑聲請人邱錦興、林明毅、周德明、陳健達、陳嘉宏:聲
請人邱錦興、林明毅、周德明、陳健達、陳嘉宏、林怡君分別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3,590股、3,590股、11,968股、63,894股、11,000股,皆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該公司就合併案提出異議,該公司於於95年9月15日回函表示僅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買渠等所持有股份,據悉第三人對大股東逕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買大部分之股份,而相對人對小股東僅願以每股26元價格強制買回,且不得為新公司之股東,此舉嚴重違反公平原則,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至鉅,為此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買渠等股份等語。
⒒聲請人林怡君:其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11,968股,
於95年8月31日以書面向該公司就合併案提出異議,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回函表示僅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買渠等所持有股份,據悉第三人對大股東逕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買大部分之股份,而相對人對小股東僅願以每股26元價格強制買回,且不得為新公司之股東,此舉嚴重違反公平原則,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至鉅;另前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東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網路公司)於95年7月7日公布重大訊息,其係以證券分析專家 蔣為峰 出具之審查意見,以每股32.5元出售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又美商卡萊爾集團於95年11月24日以每股39元收購日月光百分之百股權,未因持股數多寡而有差異;相對人檢附之合理性意見,係以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做為分析之基礎,難以昭公信,又東森媒體為臺灣第二大有線電視業者,擁有105萬餘收視戶,若同樣以美商卡萊爾收購臺灣寬頻之每戶42,000元為參考價,東森媒體每股之價值至少為49.6元,另擁有110萬收視戶之中嘉公司,亦以每戶5萬元之價格出售,足證有線電視市場前景佳,行情看漲;相對人所指美商卡萊爾集團與原始股東交易時之價格包含21~33%之控制權溢價,並無根據,且不符公平原則;95年4月28日前東森媒體公司佯稱本於服務股東宗旨,應其大股東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兩家公司之請求,代為轉寄該二家公司擬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該公司股權,轉眼間卻以每股32.5元出售美商卡萊爾集團,卻要求小股東無條件接受每股26元之價格,實不公平;為此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45元之價格收買其股份等語。
⒓聲請人乙○○:其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20,148股
,於95年8月30日以書面向該公司就合併案提出異議,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回函表示僅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買渠等所持有股份,惟同為有線電視公司之中嘉公司以每戶5萬元之價格出售,以此行情計算,小股東合理之價格,應為每股38.5元,為此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其股份等語。
⒔聲請人林輝煌:其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363,156股
,於95年9月6日以書面向該公司就合併案提出異議,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回函表示僅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買其股份;相對人所提出之安侯公司分析報告係採用收入法之現金流量折現法分析前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價值,然前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交易量甚低,價格易失真,以此作為分析基礎,較無公信力,而同屬有線電視系統產業中,臺灣寬頻與臺灣水泥之新視波、家和、北健及慶聯四家有線電視公司出售案,則較值參考,且東森媒體科技營運將有重大突破,其預期獲利,亦應列入考量,因此聲請人主張以上開臺灣水泥旗下四家有線電視系統售股股價70元、105元、126元、203元之平均數126元,為本件裁定收買聲請人股票之公平價格等語。
⒕聲請人李美瑩:其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39,494股,
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該公司就合併案提出異議,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回函表示僅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買渠等所持有股份,惟因該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故其股票之公平價格,應依其資產淨值及其交易紀錄為合理之判斷,日前盛澤公司受讓前東森媒體公司90%股份時,係以每股32.5元為其交易價格,其嗣後以每股26元向聲請人收買股份,有6.5元之差距,似有以合併契約侵害少數股東之權益,為此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買其股份等語。
⒖聲請人劉宏靖、余勇明:聲請人等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
股份15,558股,於95年9月6日以書面向該公司就合併案提出異議,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回函表示僅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買渠等所持有股份,惟所謂公平價值,應指市場成交價格且股票持有人出售後所能獲得之價金,前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出售予盛澤公司,而市場上係以有線電視視戶為計算基礎,評價東森媒體科技之價值,盛澤公司至少以每戶47,000元計算前東森媒體公司之價值,計算出每股價值後,再乘以
1.16倍市價,即每股64.8元,為此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渠等股份等語。
㈡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⒈關於本合併案之現金對價,係經董事會考量前東森媒體
公司截至95年6月每股淨值約9.95元,且參酌安侯公司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見,分析該公司每股價值區間約為24.4元至26.8元,遂決議以每股26元作為本合併案之對價,依上開合理性意見所示,前東森媒體公司少數股權之歷史交易價值區間為23.8元至26.9元,故此合併對價26元亦與此相符合,聲請人主張原主要股東以每股32.5元出售與盛澤公司,惟此係包含原主要股東出售該公司控制權之溢價,以及原主要股東提供相關交易之聲明與保證(內容廣及於各項公司事務、網路建設、會計帳務、稅捐、資產狀況、經營證照與法令遵循情形、智慧財產權、保險、員工事務、訴訟、債務及一般商業事務等),承擔潛在之賠償責任,其交易條件與本件因公司合併而產生之股份收買顯有不同,故原主要股東出售股份之交易價格,尚難與少數股權之交易價格相提併論。
⒉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公司合併之異議股東收買請求
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合併乙事作成決定後,給予異議股東得有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而不參與合併之機會,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因此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目的,絕非係使異議股東得因公司合併或因提出異議而進一步取得額外利益,而應僅係單純地認定決議合併當時之股份客觀價值,由異議股東取回,故部分聲請人或稱渠等希望繼續當股東,或主張應考量公司併購後未來之成長,或希望至少收購價格可以提高以補貼渠等所受之價差損失云云,顯然與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立法目的牴觸,亦與「當時公平價格」之要件不符。
⒊何謂「當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
第09202148190號函釋,指商業於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安侯公司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於開宗明義之工作範圍論述中,即明確表示,係依據前東森媒體公司92年至94年經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95年7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財務預測、歷史股票交易價格和數量紀錄以及其他有關財務資料為依據,作成合理性意見,該意見並於選用評價方法中明揭其評價基礎包含「偶有小額股數的私下交易」、「凱雷以每股32.5元取得超過90%股權之交易價格」等均列為考量因素,足見該意見之分析方法及立論基礎,完全與上開經濟部函釋原則相符,且有相關數據基礎,其認定之價格自屬可信;該合理性意見第4章方法論中,亦明確指出其關於公平市價之判斷,係表示該公司於市場中之價值,且未考慮任何特定利益買方或投資者願意支付高於此價之溢價,此一見解,完全與公司法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立法精神相符;合理性意見係依據折現現金流量分析,以得出公平價格之結論,此一分析不僅考量該公司過去及未來預測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審酌預計自由現金流量、預計資本支出、研發及營運資金等事項,更在考慮到該公司並非上市公司缺乏既有市場之折價風險,進而得出公平市價應在24.4元至26.8元間之結論;該意見更就其他「可比較交易」深入分析,確認該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僅有少數股票在私人間交易,於決議日前三個月內,除一筆異常之
76.8元交易外,平均加權股價介於23.8元至26.9元間,合理性意見並明確指出,若不排除該76.8元之交易,將會扭曲該三個月間之交易平均價格,無法反映真正股價區間;至於凱雷集團收購該公司價格為32.5元,該意見認為該價格包含對該公司之「控制權溢價」,故凱雷集團之收購價格高於公平市價約21~33%,此對照歷史價格及現金流量分析結果亦屬合理。
⒋部分聲請人提出所謂新加坡商泛太平洋工業控股有限公
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網路公司以32.5元出售相對人公司股份云云,惟該等公司均屬凱雷集團收購時出售股份之大股東,此一價格如前所述均包含控制權溢價及各該聲明保證義務在內;又部分聲請人提出臺灣寬頻及中嘉網路出售股份之案件,認本案相對人公司每股26元之價格偏低云云,然查臺灣寬頻乃一次出售百分之百股權予買方,與本案僅出售約百分之九十股權之狀況有所差異,且各該系統經營者所處經營區及股權結構均有相當大差異,而不同併購案間契約條件、協商基礎、動機與目的等之主觀差異性甚大,實不宜單純抽其價格為評比基礎,至於中嘉網路股權交易之內容,實屬尚未定案之交易,所有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均為報載資訊,無法作為參考依據。
⒌前東森媒體公司合併前,其他股東人數總計6,594人,
所持投份比例占已發行實收資本9.63%,而同意本件合併案現金對價26元之股東為6,233人,所占股份比例約為6.81%,實際提出異議之股東為361人,持股比例為2.82%,截至95年12月15日止,異議股東中有201人經相對人提出說明後,已同意每股26元之條件,將其股份賣回予相對人,持股比例0.91%,可知相對人提出之收購價格每股26元,有高達98%之股東表示同意,亦足證每股26元確實為合理之公平價格云云。
三、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19條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19條第2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時公平價格」為何,固然學說及實務上有多種評價之主張及見解,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惟如在客觀上,已有其他證據得足資判斷,本諸公司合併朝簡化及明確化之目標,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非不得以該客觀上之證據判斷之,例如於非上市公司,雖無市場交易價格得資參酌,然如享有公司控制權之大部分股東於決議合併前已將持有股票以特定價格出售,基於公平原則,亦非不得以該價格為決定決議合併時公平價格之參考依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者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即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平出售股票的權利,並能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價利益,同時讓股東在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時,得選擇退出公司,因此如原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嗣撤銷公開發行,再購買該公司大部分股票,取得經營權,復進行合併者,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並參酌上開立法目的,亦應得以該價格為決定合併時收買異議股東股票之公平價格,如此始能發揮股份收買請求權監控大股東不法行為之功能,周全保護少數小股東。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渠等為前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東,前東森媒體公
司與其控股公司即盛澤公司於95年8月2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經該二公司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聲請人等於該公司公告及通知期間內對於合併案異議,該公司則回函稱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收買渠等股份等情,有聲請人等致相對人之信函、相對人於95年9月15日致聲請人等之信函(見各該案卷)、該二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第779號卷第105至112頁),又盛澤公司嗣於95年8月11日再與東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禾公司)合併,東禾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名為相對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股票收買價格協議不成,聲請人自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司以合併當時公平合理之價格購買其股份,於協議不成時,得依同法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規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為本件之聲請。
㈡盛澤公司係於95年7月12日向前東森媒體公司大部分股東
以每股32.5元購入該公司股票,進而持有該公司股份90.37%,成為該公司之控股公司,此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有證券交易稅稅單在卷可查(第779號卷第87至103頁),觀諸盛澤公司購買前東森媒體公司大部分股份之時間為95年7月12日,距合併決議之同年8月2日,僅21日,該段期間該公司股票並無重大利空或利多消息,而該公司亦非上市、上櫃公司,平常交易量亦少,此參諸卷附安侯公司提出之合理性意見即明(第779號卷128頁),因此多數聲請人主張以盛澤公司購買大部分股份之32.5元作為本件收買渠等股份之公平合理價格,實非無據。相對人雖提出安侯公司之合理性意見即評價分析備忘錄(第779號卷第118至194頁),主張決議合併當時之合理價格為每股在24.4元至26.8元之間,該公司以每股26元收買異議股東之股份,應屬公平合理,至於大股東出售之每股32.5元,係包含大股東之控制權溢價及商業上之保證事項云云。惟查:
⒈合計卷附盛澤公司向前東森媒體公司主要股東購買股份
證券交易稅稅單所載交易金額,高達24,067,234,906元,如此龐大之交易金額,盛澤公司當非一時興起,亦非草率決定,當係經審慎精算與評估,認為前東森媒體公司之股份於當時每股有32.5元之價值,值其投資購買;又出賣人之一之東森網路公司,於此次交易中,賣出該公司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計161,031,075股,金額5,233,509,938元除有其證券交易稅稅單在卷可按外(第779號卷第102頁),並有該公司公布之股市重大交易訊息在卷可憑(見第895號卷),而據該重大交易訊息所載,東森網路公司係依證券分析專家蔣為峰出具之審查意見,而決定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出賣所持有之前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足見東森網路公司亦係經審慎評估,而出售所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之股份;因此,從買方盛澤公司及賣方之一東森網路公司決定以每股32.5元交易以觀,足證前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8月2日決議合併時,其每股當有32.5元之價值。
⒉雖然安侯公司出具之合理性意見,認為合併當時前東森
媒體公司每股之合理價格為24.4元至26.8元之間,其與主要股東出售持股予盛澤公司每股32.5元有所差距,係因主要股東出售之價格包含控制權溢價及商業保證云云,相對人並提出凱雷(即卡萊爾)購買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合約節本為證。然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稅單所示,出賣股份與盛澤公司者,並非全然屬於相對人所稱之主要股東,如 蔡明興 出賣3,501股(第779號案卷第90頁)、王令麟出賣3,904股(同上案卷第91頁)、 施惠秋夏智亮 各出賣17,952股(同上案卷第93頁)、 夏陳素月夏慧如 分別出賣159,832股與65,824股(同上案卷第94頁)、 吳芳怡 出賣23,936股(同上案卷95頁)、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賣166,000股(同上案卷第101頁),渠等如何得享有控制權溢價,又如何能因出賣上開股票獲得些微利益而令渠等負擔巨大的商業上保證責任,另聲請人友吉公司持有13,256,000股,與相對人所檢附之證券交易稅單上之出賣人相較,實非屬小股東,其為何不得享有控制權溢價,足證相對人所稱控制權溢價及商業保證云云,並非可採,亦見安侯公司出具之合理性意見,亦非可採。
⒊前東森媒體公司原係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受證券交易
法之規範,惟其於95年3月間聲請撤銷公開發行,盛澤公司於95年7月間大量購買該公司股票,如前所述,盛澤公司大量購買該公司股票,必經其審慎評估,而買方與賣方必經一段時間之磋商,以兩者時間緊接之點觀之,部分聲請人主張該公司撤銷股票之公開發行,在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等語,應堪採信。又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平出售股票的權利,並能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價利益,同時讓股東在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時,得選擇退出公司,因此,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前東森媒體公司聲請撤銷公開發行以規避上揭規定之適用,自應責令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相對人,以同樣之價格向異議股東購買渠等之股份,始符合公平原則,俾以保護弱勢小股東。
⒋再觀諸盛澤公司及前東森媒體公司決議合併之董事會紀
錄,盛澤公司因持有前東森媒體公司90.37%之股份,決議合併後,一併銷除所有股份,不換股或現金對價,並以每股26元為現金吸收合併價格(第779號卷第106、110頁),此種現金逐出合併之方式,小股東並無選擇之權,雖非不法,但基於公平原則,小股東既已犧牲其選擇權,如再令其僅能接受26元之合併價格,坐令其與大部分股東有6.5元之價差,無乃犧牲太過,亦非事理之平,且以32.5元出售股份之股東,與異議股東,均為普通股,所持有之股份數,多數亦未較聲請人多,並無合理之證據,足認渠等持有之股份應較聲請人等享有更大之利益,又前東森媒體公司與盛澤公司合併,以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盛澤公司於九日內,復再與東禾公司合併,以東禾公司為存續公司,東禾公司再更名為現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目的為何,固不可得而知,然附隨之目的,在於消滅前東森媒體公司之小股東,以純化公司之股份持有者,則甚為明確,基此,本諸衡平原則,亦應認為每股32.5元,為合併時之公平合理價格。
㈢另聲請人張綺芬、賴洪岳、林怡君、乙○○、劉宏靖、余
勇明等人,分別主張決議合併當時公平價格,為45元、38.5元、64.8元或126元云云。然查,渠等或主張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於95年4月間透過前東森媒體公司向部分股東以每股20元收購該公司股份卻於95年7月間,以32.5元之價格售出,獲得暴利云云;或主張參考其他同屬有線電視合併案例,以有線電視之收視戶價值,換算股票之價格云云。惟查,東森得易購公司或東森百貨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其他股東購買股份,轉手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售出,如渠等早已知將以高於20元之價格交易該公司股票,要屬其是否涉及詐欺之問題,與本案係決定合併時公平合理價格不同,決定公平合理價格,並無補償或懲罰之性質,因此縱東森得易購公司或東森百貨公司曾透過前東森媒體公司以每股20元價格向其他股東收買股份,而獲取不法利益,亦不能以該價格與32.5元之價差12.5元,再加計32.5元後之45元,認為為本件合併時公平合理價格。次查,他案曾以有線電視收戶之價格,計算合併時之股份價值,固得為本案參考,然因本案盛澤公司與大部分股東,尤其法人股東,於收購前已經審慎評估,在無其他證據積極佐證下,難認以有線電視之收視戶為計算其價值基準,較為精確合理,況每家有線電視經營狀況不同,其計算每戶之價值不同,在無合理之證據相佐下,亦難比擬他案之交易價格,且聲請人等同樣參考他案以有線電視收視戶為基準計算,渠等認為前東森媒體公司每收視戶之價格亦不一,換算結果,即有每股38.5元、45元、64.8元、126元之差別,更見以該法計算前東森媒體公司合併時之合理價格,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前東森媒體公司合併時公平合理
之價格為每股32.5元,亦即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等之股份,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張綺芬、賴洪岳、林怡君、乙○○、林輝煌、劉宏靖、余勇明等人超過上開價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張綺芬、賴洪岳、林怡君、乙○○、林輝煌、劉宏靖、余勇明主張超過每股32.5元部分,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惟渠等於32.5元範圍內,仍屬有理由,且超過部分,並未增加相對人之程序負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命相對人負擔上開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費用│聲請人│案號│├──┼────┼───────┼─────────┤│1│2,000元│王明慧│95年度司字第779號│├──┼────┼───────┼─────────┤│2│2,000元│莊健群│95年度司字第782號│├──┼────┼───────┼─────────┤│3│1,000元│沈玳婍、馬正義│95年度司字第840號│├──┼────┼───────┼─────────┤│4│2,000元│張綺芬│95年度司字第869號│├──┼────┼───────┼─────────┤│5│2,000元│王先登│95年度司字第870號│├──┼────┼───────┼─────────┤│6│5,000元│友吉投資股份有│95年度司字第871號││││限公司、 大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7│1,000元│陳中芳│95年度司字第872號│├──┼────┼───────┼─────────┤│8│1,000元│賴洪岳│95年度司字第875號│├──┼────┼───────┼─────────┤│9│3,000元│王峻峰│95年度司字第886號│├──┼────┼───────┼─────────┤│10│2,000元│周淑惠│95年度司字第887號│├──┼────┼───────┼─────────┤│11│1,000元│王若君│95年度司字第888號│├──┼────┼───────┼─────────┤│12│1,000元│邱錦興、林明毅│95年度司字第889號│├──┼────┼───────┼─────────┤│13│1,000元│周德明│95年度司字第890號│├──┼────┼───────┼─────────┤│14│2,000元│陳健達│95年度司字第893號│├──┼────┼───────┼─────────┤│15│1,000元│陳嘉宏│95年度司字第894號│├──┼────┼───────┼─────────┤│16│1,000元│林怡君│95年度司字第895號│├──┼────┼───────┼─────────┤│17│1,000元│乙○○(註1)│95年度司字第950號│├──┼────┼───────┼─────────┤│18│4,000元│林輝煌│95年度司字第1055號│├──┼────┼───────┼─────────┤│19│2,000元│李美瑩│96年度司字第13號│├──┼────┼───────┼─────────┤│20│2,000元│劉宏靖、余勇明│96年度司字第79號││││(註2)││└──┴────┴───────┴─────────┘註1:聲請人乙○○係以訴訟案件繳納裁判費用8,480元,惟查
本件係屬非訟事件,依其聲請主張標的之價值為775,698元(即38.5X20,148=775,698),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於此範圍內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超過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定發還之。
註2:聲請人劉宏靖、余勇明係以訴訟案件繳納裁判費用4,410
元,惟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依其聲請主張標的之價值為1,008,158元(即68.4X15,558=1,008,158),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於此範圍內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超過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定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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