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07號原告 周治倫 被告 余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14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17日邀同訴外人 葉美慧 、 許智嘉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多公司)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6日起至91年9月25日止,由被告接受福客多公司之委任,經營福客多公司之連鎖系統商店,福客多公司授權被告使用福客多公司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商店設備、裝潢、商品、行銷、教育訓練等經營資源,且為擔保履約,由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福客多公司,惟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賠償福客多公司違約金,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福客多公司,未料被告未支付票款,福客多公司即告知原告將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代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並取得系爭本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4紙(原本核對無
誤後發還,影本附卷)、委任經營契約書、和解書、收據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人即被告對抵押權人即福客多公司所負之違約金債務,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福客多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本係請求被告給付277,143元及遲延利息,嗣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8,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9%,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未提出本件登載新聞紙之費用收據,無從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新臺幣)│││├──┼──────┼──────┼─────┼──────┤│1│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1年3月15日│├──┼──────┼──────┼─────┼──────┤│2│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1年4月15日│├──┼──────┼──────┼─────┼──────┤│3│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1年5月15日│├──┼──────┼──────┼─────┼──────┤│4│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1年6月15日│├──┼──────┼──────┼─────┼──────┤│5│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1年7月15日│├──┼──────┼──────┼─────┼──────┤│6│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1年8月15日│├──┼──────┼──────┼─────┼──────┤│7│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1年9月15日│├──┼──────┼──────┼─────┼──────┤│8│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1年10月15日│├──┼──────┼──────┼─────┼──────┤│9│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1年11月15日│├──┼──────┼──────┼─────┼──────┤│10│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1年12月15日│├──┼──────┼──────┼─────┼──────┤│11│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2年1月15日│├──┼──────┼──────┼─────┼──────┤│12│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2年2月15日│├──┼──────┼──────┼─────┼──────┤│13│91年2月20日│15,000元│TH0000000│92年3月15日│├──┼──────┼──────┼─────┼──────┤│14│91年2月20日│24,953元│TH0000000│9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