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毒偵字第10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進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9日上午11、12時許,在新北市 瑞芳 區四腳亭瑞竹路某處空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被告余進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4月20日、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9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㈠89年度瑞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㈡89年度瑞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㈢9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同法以㈣9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上揭㈢㈣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前開㈠、㈡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5日,於9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㈤9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㈥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㈤㈥案件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㈦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㈧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因㈦㈧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月20日,於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㈨99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以㈩9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㈨㈩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進騰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述│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4月9日晚間7│││公司105年4月21日濫用│時20分同意員警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尿液檢體編號:N105│之事實。│││072)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88年4月20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3.矯正簡表1份。│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進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