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伍伍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956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956公克,驗餘淨重共0.9557公克)」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清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嫌疑,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警詢時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557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李清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區0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
0.9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煌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AF5023)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9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照片10張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9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