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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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余俊達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105年3月5日某時許」,補充為「於105年3月5日晚上11時前之該日某時」。
(三)被告余俊達於本案係於105年3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91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469ng/ml。而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54號案件(下稱後案)經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被告於後案中係於105年3月7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60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492ng/ml,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後案之判決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該案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本院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參。查後案距離本案之採尿送驗時間已經過19小時之久,然後案採尿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較本案採尿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高出許多,足認本案與後案並非同一行為,即被告另有本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經警攔查到案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余俊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42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4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光一路交叉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俊達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3月7日凌晨│││公司105年3月23日濫用│3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1-047)、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扣案之吸食器1組│1.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他命之事實。│││醫務中心105年3月25日│2.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他命成分之事實。│││毒品鑑定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