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 陸支 (驗餘淨重伍點貳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曜任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之扣案物大麻(捲菸)6支(驗餘淨重5.26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大麻(捲菸)6支(驗餘淨重5.260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14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