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6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家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