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請人 朱奕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郭子僑 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奕蓁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被告被告郭子僑、 曾冠穎呂冠民 (下合稱被告3人)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62號等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及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保聲請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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