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許春風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587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春風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5876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處分,因己過積山如不見,人過秋毫亦明察,法不相應實由此,常思己過,勤加懺悔常憶念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5876號被告黃翰義等8人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
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案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