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帶所飼養的柴犬至臺北市松山區迎風狗運動公園小型犬區內玩耍時,本應注意雖是在屬於狗活動之公園內,仍應隨時注意看管所飼養的狗,以免該狗於園內玩耍時,對其他狗或飼主發動攻擊,致其他狗或飼主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所飼養帶去該公園玩耍的柴犬,致該柴犬衝向亦在該公園由告訴人 鄭卉晴 所飼養小狗 瑪爾濟斯 ,而告訴人因伸右手保護所飼養之瑪爾濟斯,致右手拇指被該柴犬咬傷,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淺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