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