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關係人 龔錦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龔錦財(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之子即相對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自幼時因罹患疾病致腦部受損,經彰化縣社會局鑑定,屬中度智能礙障,成年後之心理年齡僅介於三至六歲間,今相對人已成年,然無回復可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醫師之意見,認其為輕度智能不足,雖於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然算術能力及較繁複的理財方法無法勝任,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其從小發展遲緩,學習能力差,國小勉強畢業後,無法工作,連家中農事也法幫忙,雖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外觀仍稍不整齊,社交能力差,除家人外,在外沒有有意義的人際關係,因其受智能不足的影響,計算能力與社交判斷力受損,對於自身利害關係之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差,縱然未完全喪失,但跟一般一相比,仍然有部分礙障。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彰醫字第0九九0000八四五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丙○○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聲請人具狀表示,及於本院鑑定時到場 陳明 其同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龔錦財係相對人之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為相對人之弟,亦屬至親,且於關係人龔錦財已具狀表示其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龔錦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並指定關係人龔錦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