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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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蘇洪 金釵被告 蘇泰守 被告德應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審判長欄中關於「法官陳明富」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吳進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薇ⅱD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明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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