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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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吳寧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寧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寧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7年刑保工字第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收納保證金(107年刑保工字第8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乙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刑保工字8號)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以107年度執字第2300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