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梁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各自如附表編
號一至編號九所示租金數欄內所示之金額,自各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臺南市政府於民國82年間,為興建臺南市○○路○○
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後經攤商陳
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
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
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
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
頒『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㈠:實際使用面
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則每位
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
:總攤位面積,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
價×年息利率5%。」辦理,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
告可據。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臺南市政府97年11月5
日簽核有關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
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
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
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聲請人開單,
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聲請人繳納,即1月
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
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
用系爭商場內502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l月l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93,670元未為繳納,經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5
179號支付命令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
;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l月l日至97年12月31日
止之租金未為繳納,依上述被告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如附
表所示之104,069元。。
㈡而原告於82年間依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批示並以82年7月15日
『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號函』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
原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
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
文辦理,絕無異議…』等語在案;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
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俟於興建完成後,更
由 黃石紅 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
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
。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
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
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
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進行營業呢。又系爭商場
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
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
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
情,亦有原告民國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
』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況系爭土地當時係
省有地,前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
,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
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
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
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相對人繳納,可
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而臺南市○○區○○段○○號地號
(即系爭土地)96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從9,800
元,調降為4,000元。是被告使用面積為55.65平方公尺,
其96年度上、下年度、97年度上年度之租金應調降為
5,565元,調降後訴之聲明請求總金額為104,0696元。又縱
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惟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502號攤位,即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當於租金額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此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
得利。
㈢為此,爰依租賃、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預備合併
之訴訟,並先位之訴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後位之訴依不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82年11月4日及82年12月16日先後行文向前臺灣省教
育廳商借系爭土地,並於83年5月14日同意發給建築執照,
同意由海安商場商戶自費搭建建物,且原告在83年8月3日
前,並未就系爭土地與海安商場商戶成立任何租賃關係,足
認被告使用系爭商場土地,應屬無償借用之性質。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
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
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並
由訴外人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協商核發
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送水、送電以進行營業,黃石紅自屬有權
代理全體攤商,復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
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則兩造
間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前情,固據原告到庭陳
述明確,並據出教育部93年10月25日之『部授教中(總)字
第0930593136號』函文、臺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之『八二
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號』函文、黃石紅83年8月3日代
表全體攤商出具之切結書、臺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之『南
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文等各1份附卷為憑,惟則為被告
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在83年8月3日前,並未就系爭土
地與海安商場商戶成立任何租賃關係等情置辯。經查:
⒈本件業據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於前省
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雖曾要求第三人
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切結書,承諾願繳交所使用
土地租金等語,然參以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明示意思表示
,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
意思者,始生效力。而黃石紅復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
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
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
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
律行為,就原有攤商是否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
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第三人黃石紅時任商場
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原
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
⒉次查,原告同意原有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
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
原告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則
於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當時商場之攤商主
觀上應不可能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且依該切結
書所載,係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
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
切結書,並非是其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交使用土地
租金之切結書,況若第三人黃石紅已有代理權,原告直接
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足,又何須要求其再督促各攤商繳交
切結書?顯見原告當時亦不認為第三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
攤商簽訂租約之權。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
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全體攤商已有授與
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全體攤商有其他
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第三人黃
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
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
⒊又於本院審理中迄未經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尚無從得有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之
有利心證,是原告主張自82年間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
租賃關係,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攤
位所坐落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即現在之
教育部)代管之土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是縱認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被告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502
號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等
前情,雖據被告到庭否認,並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
償借用之性質,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
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
事實,固據被告辯稱係屬無償借用之性質,惟參以系爭土
地係屬原告代管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即現在之教育部
)之土地,業據原告提出82年間依當時之市長施治明批示
並以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號』函
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原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時,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有前開函文在卷足憑。
並據原告所另提出之教育部93年10月25日之『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覆:「貴府前安置海安路臨時
綜合攤商,無權使用本部經管位於○○區○○段○○○號
國有學產土地,積欠租金使用補償金案,請查照惠覆」等
情之函文1件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原告尚屬無權將系爭土
地以無償借用予被告等攤商使用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
⒊而原告既屬無權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等攤商使用,復
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等就有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本院自尚無從得有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實堪
認定被告所辯其係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與事實不
符而無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攤
位,應依法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等前情,為有理
由,已至為明確。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金額,此部
分須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而精省後,系
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
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
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
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
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
停車場及花台;⑵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
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
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
)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⑶每位攤商每
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
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
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
⒌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
平方公尺為9,8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
件被告使用之攤位面積為55.65平方公尺,依上開計算方
式,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攤位租金金額如下:93年
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55.659,8005%=27
,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共分2期繳納(分別
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
計算式:27,269元2=13,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95年1月至6月、95年7月至12月均應繳納租金同上
述為13,635元。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從9,800元,調降為4,000元,故被告使用面積為55
.65平方公尺,則96年度上、下年度、97年度上、下年度
之租金應調降為5,565元,合原告得請求自93年1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額為104,069元
(計算式:27269元+13,635元+13,635元+13,635元+
13,635元+5,565元+5,565元+5,565元+5,565元=
104,069元)。
⑹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
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再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
附表:被告(商場編號:攤位502號)積欠之租金明細及利息起
算日(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13,635│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5,565│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5,565│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5,565│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
├──┴───────┴────┴─────┤
│合計:104,0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