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曾香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丙式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
)96年8月13日,訴外人 李豐仁 駕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縣○
○鄉○○○路與林園北路口,遭被告駕駛9W-7268號自小貨
車因支線逆向未依標誌之指示方向行車而撞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李曾香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4,879元而代位取得訴外人李曾香花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左轉承認逆向行駛,但原告過了太久才
提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
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
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
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㈡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 李曾春花 對被告之
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①然該賠償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逃逸致李曾春花無法行使權利
之情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6月18日高縣
林警交字第0990007298號函附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縱認因被告與李曾春花就事
故責任有爭執,亦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
會96年12月5日以高屏澎區960833案鑑定意見認被告有肇事
原因而得行使權利,是原告本件遲至99年2月25日始具狀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收受發生繫屬效果,已
逾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②至於原告稱
於事故發生後因找不到被告而一直與被告的保險公司協調等
情,並非中斷時效事由,且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甲○○到庭
具結證稱:「(問:你在跟原告協調時,有無先經過被告的
授權?)這並不是一定要授權,保險公司在客戶辦出險的時
候就會依照客戶的出險去作協調的工作,不一定要有授權。
(問:需要到何時才需要授權?)如果有達成和解要簽和解
書時還是要由當時事人出面同意才會算數。如果客戶不同意
我們的和解的方案也不會成立和解。(問:本件剛才被告陳
述有到你們保險公司簽和解書?)被告有簽和解書讓我們備
用,客戶同意我們協調的結果我們就會直接跟對方和解,現
在因為互相賠償的問題,就算被告有簽和解書也不能和解。
(問:被告有無授權和解?)縱然被告有簽和解書給我們也
需要經過被告同意和解條件,跟一般有簽委託書可以跟對方
和解的意義不一樣,磋商協調是基於保險公司的業務,跟被
告有無授權沒有關係。有些客戶剛開始辦理出險時證件都沒
有備齊,只有到要簽和解書時才會把證件提出來。(問:沒
有達成和解有無通知被告?)之前有說過,如果達成和解會
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縱原告與被告保
險公司就本件賠償有進行協調,然未成立和解,原告就此亦
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③準此,本件原告行使之賠償
權利已逾時效期間,且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從而,原告所提本訴所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得拒絕
給付,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