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卓越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址,及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現任法
定代理人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原告大樓規約、備
查函、法定代理人仍為甲○○之證明。㈢被告為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之證明、及積欠管理費之證明、管理費計算式及請求之依據。
㈣催繳管理費之證明。如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正確住居所
,致本院無法確認何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被告為訴訟
行為,及為合法送達;又如主文所示其餘資料亦未提出,均
應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