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下午7時10分騎乘車號
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駕
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文婧 所駕駛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32元(鈑金工資4,128元、烤漆
11,774元、零件費1,56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
與和運租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4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車輛乃行駛於快車道偏右方,突然間煞
車,才會導致於車輛被撞擊,應該是系爭車輛來撞伊的。且
維修估價單都是原告自己所作成,也不知道維修項目為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9日下午7時10分騎乘車號為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自後追撞前
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文婧所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9張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車輛事故調
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之談話記錄中表示其注意前方車輛時業已
「很近了」,足見其並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相當行車
距離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17,462元(鈑金工資4,128元、烤漆
11,774元、零件費1,56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被告則辯稱該估價單為原告自行維修,不知道維
修項目為何等語。惟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後,乃車後右保險桿
受有損傷,而有磨損掉漆並凹損之現象,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所
維修之項目大致相符,而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
,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
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
且必要。
㈡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
為97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8年11月29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
6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1,560元,折舊總額應為758元
(第一年:1,560×0.369=576;第二年:1,560-576
=984,984×0.369×1/2=182;576+182=7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80
2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鈑金、烤漆)15,902
元,合計共16,7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70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0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原告負擔100元,被告負擔9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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