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台北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4年8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