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嘉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鄭春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告訴人住處騎樓前,因不滿告訴人瞠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意當場持靠背鐵製椅子作勢砸向告訴人,以此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靠背鐵製椅子作勢砸向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意思要傷害告訴人,只是嚇嚇告訴人而已,因為當天伊看見告訴人在看伊,伊很不高興,且伊有口腔黏膜炎,說話會痛,只好以行動語言來表示不滿,所以才拿椅子要嚇嚇告訴人,叫告訴人以後不要再瞪伊,伊有輕度精神障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靠背鐵製椅子作勢砸向告訴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9頁、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核交卷第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4頁),而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2年間因課業壓力沈重,指導教授發現被告出現行為異常現象,轉知被告父母;93年間被告碩士畢業後,因求職不順遂,精神疾病益發嚴重,乃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罹患「精神分裂症」,情況好轉出院後,因生活不規律,有飲酒習慣,於95年間復於慈濟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被告陸續至同心診所拿藥追蹤治療,但被告服藥順從性仍差,此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5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3至10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因精神疾病長期接受醫院治療,然並未因此痊癒甚明。本件經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言, 鄭員 之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與酒精依賴。鄭員病後呈現妄想與幻覺干擾,認知、職業自我照顧與人際功能退化,干擾與暴力行為,持續飲酒,情緒不穩定,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差等情形。在症狀長期干擾之下,儘管其擁有高學歷,且可以理解並配合執行簡單的指令與工作,但面對複雜之情境或正性症狀干擾嚴重時,則易有判斷錯誤,出現欠缺考慮之衝動行為、難以做出對自身實質有利之判斷。鄭員犯案前已罹病多年,根據合理之推測,其犯案前功能缺損的程度,已足以造成其無法對現實情境做出合乎常理之判斷,且根據筆錄所載,鄭員當時極可能是受到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嗅幻覺與聽幻覺等正性症狀之干擾,才會表現出恐嚇與攻擊之行為。也就是說,綜合上述有限之資料,鄭員犯行當時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19條所列『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語,此有該院101年3月15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國軍花蓮總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本件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應認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可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未即時就醫,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殆無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能明確陳稱:其犯案
之動機乃出於告訴人一直用眼睛瞪伊,讓伊很不舒服,案發當天伊看見告訴人在看伊,伊很不高興云云,惟被告於犯案時,告訴人既無任何言語挑釁或其他具體情事,激起被告不滿之情緒,純係出自被告對告訴人之妄想,此與國軍花蓮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鄭員當時極可能是受到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嗅幻覺與聽幻覺等正性症狀之干擾,才會表現出恐嚇與攻擊之行為。」相合,足認被告犯案時確實有被害妄想之症狀,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檢察官以被告可以清楚描述其恐嚇動機之由來,顯示其犯案時精神狀況並無幻聽或妄想之症狀,難認可採。又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虛稱:告訴人先有辱罵被告神經病、人渣之舉,導致被告憤而持椅子作勢要打告訴人云云,非但與被告所述犯案之動機歧異,況輔佐人坦言案發當時其未在場,是輔佐人前揭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同難信實。
㈣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
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飲酒之習慣,且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業如上述,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本案犯行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對本件犯行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持靠背鐵製椅子作勢砸
向告訴人,以此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行為,然其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為刑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自罹患精神分裂症時起,雖曾數度前往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及同心診所門診追蹤治療,然因未遵守醫囑定時用藥,又有飲酒習慣,以致病況時好、時壞而始終未見其治療成效,已如上述。被告犯案後,於101年2月8日又因精神暴躁、情緒激動,作勢要攻擊家屬,並恐嚇家屬、騷擾鄰居,遭強制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嗣於同年2月29日轉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治療,直至同年7月9日始出院,在家接受精神科之居家治療,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1年5月4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1年5月8日 基門 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1年10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50至92、116頁)。參互以觀,被告欠缺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面對被告之暴力行為,其父母亦僅能尋求警方協助,強制將被告送醫治療,無法有效制止被告之行為,關於被告目前治療之情況一節,復據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函覆略以:被告目前已拒絕接受精神科之所有治療,通常精神分裂病患在中斷治療後,急性精神病症狀復發的機會很大,因此伴隨症狀的攻擊行為的機會也很大等語,有該分院102年4月16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倘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在被告欠缺病識感且拒絕持續治療之情形下,恐致其病情惡化,而有再度危害他人安全之虞。從而,為期予被告適當且持續之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再生,爰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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