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701號),聲請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署95年度偵字第701號被告甲○○賭博一案,扣案之IC板1片、賭資新臺幣(下同)210元,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贅載銷燬2字,應予刪除)。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
7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7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1片(麻將機台)及賭資2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博機檯內扣得之財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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