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壓力鉗壹支及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廖明志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示之時間、地點,以分別以其所有之壓力鉗1支(已扣案)或輪流以扣案之扁字起子2支,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 陳麗卿 等8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竊盜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廖明志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經被害人陳麗卿報案,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追查,於民國101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廖明志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之居所內查獲,經警徵得廖明志同意,就廖明志上開居所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搜索,旋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廖明志行竊所用之壓力鉗1支及扁字起子2支;另廖明志就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行為,其於行為後尚未被發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接受警方詢問時,當場主動供述有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行為,而陳述行竊情形並配合警方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及 吳美玉 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明志(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其損失財物、行竊方式之記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101年度交查字第67號卷第11頁背面至14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87頁正、背面、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卿、 張景芳 、 達力 ‧ 尤給 、吳美玉、柯 垂基 、 林慧益 、 陳麗珠 及 葉文騫 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等情節(見警卷第16、18、19至20、22、23至24、26、27至28、30、31頁正、背面、32頁正、背面、33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34至38、43至54、57至60、6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扣得壓力鉗1支及扁字起子2支等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工業用壓力鉗1支及扁字起子2支,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應屬堅硬,有該工業用壓力鉗1支及扁字起子2支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4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以及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時所持之扁字起子2支及工業用壓力鉗1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侵入現有人居住之陳麗卿之檳榔攤兼住宅內,竊取現金3,500元,該檳榔攤兼住宅係供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自屬住宅無疑。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三、五至八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四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台上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竊得現金3,500元後,經被害人陳麗卿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追查,於101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廖明志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之居所內查獲,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就上開被告之居所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搜索,旋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行竊所用之工業用壓力鉗1支及扁字起子2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8頁)。另就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被告於行為後尚未被發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接受警方詢問時,當場主動供述有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情形並配合警方調查及接受裁判,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
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竟以附表編號之一至八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非是,且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業用壓力鉗1支及扁字起子2支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五及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財物時所分別持用之扁字起子2支及壓力鉗1支(現皆已扣案),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表:廖明志所犯竊盜案件一覽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行竊方式│是否合於自│科刑主文│備││號│││有無報案│││首之要件││註│├─┼────┼─────┼────┼─────┼────────┼─────┼─────┼─┤│一│101年1月│臺中市北屯│陳麗卿/│現金新臺幣│廖明志侵入陳麗卿│警方自監視│廖明志犯侵││││4日○○○區○○路3│有報案、│3,500元│之檳榔攤兼住宅客│器畫面發現│入住宅竊盜││││40分許│段289之1號│提出竊盜│(已花用)│廳(未上鎖),徒│被告作案時│罪,處有期││││││告訴││手取竊左列財物。│騎乘之車牌│徒刑陸月,│││││││││號碼AYJ-34│如易科罰金│││││││││6號普通重│,以新臺幣│││││││││型機車車號│壹仟元折算│││││││││而循線查獲│壹日。│││││││││,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二│100年12│臺中市北屯│張景芳/│電線2綑、│廖明志攜扁字起子│符合│廖明志犯攜││││月12日8│區三合里東│未報案、│電鑽2支│1支(已扣案),││帶兇器竊盜││││時許│光路884巷│未提告│(已銷贓)│打破張景芳所有之││罪,處有期│││││29號前│││車牌號碼00-0000││徒刑叁月,││││││││號自小貨車之左後││如易科罰金││││││││方玻璃,再進入車││,以新臺幣││││││││內竊取左列財物(││壹仟元折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壹日。扣案││││││││)。││之扁字起子││││││││││壹支沒收。││├─┼────┼─────┼────┼─────┼────────┼─────┼─────┼─┤│三│101年1月│臺中市北屯│達力˙尤│師大牌、型│廖明志攜 扁子 起子│符合│廖明志犯攜││││28日11時│區 平昌里 文│給/有報│號F250HD/│1支(已扣案),││帶兇器竊盜││││28分許│心路4段956│案、未提│F250號黑色│打破達力˙尤給所││罪,處有期│││││號前│告│行車紀錄器│有車牌號碼00-000││徒刑叁月,│││││││1台│0號自小客車之右││如易科罰金│││││││(已銷贓)│前車窗,再進入車││,以新臺幣││││││││內竊取左列財物(││壹仟元折算││││││││毀損部分,未據告││壹日。扣案││││││││訴)。││之扁字起子││││││││││壹支沒收。││├─┼────┼─────┼────┼─────┼────────┼─────┼─────┼─┤│四│101年1月│臺中市北屯│吳美玉/│Garmin牌、│廖明志攜扁子起子│符合│廖明志犯攜││││28日18時│區 平昌里天 │有報案、│型號2565RT│1支(已扣案),││帶兇器竊盜││││許│津路4段與│提出竊盜│號行車紀錄│打破吳美玉所有之││罪,處有期│││││柳陽東街口│及毀損告│器1台│車牌號碼0000-00││徒刑叁月,│││││停車格│訴告│(已銷贓)│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如易科罰金││││││││車窗,再進入車內││,以新臺幣││││││││竊取左列財物。││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字起子││││││││││壹支沒收。││├─┼────┼─────┼────┼─────┼────────┼─────┼─────┼─┤│五│101年2月│臺中市北屯│ 柯垂基 /│黑色皮包1│廖明志持扁子起子│符合│廖明志犯攜││││1日12時│區北興里太│有報案、│只(內有柯│1支(已扣案),││帶兇器竊盜││││35分許│原路與東光│未提告│垂基之身分│破壞柯垂基所有之││罪,處有期│││││路口││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徒刑叁月,│││││││、駕照、提│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如易科罰金│││││││款卡等物品│鎖頭,再進入車內││,以新臺幣│││││││)、車內現│竊取左列財物,隨││壹仟元折算│││││││金1600元│即於不詳地點丟棄││壹日。扣案│││││││(已銷贓)│黑色皮包1只(毀││之扁字起子││││││││損部分未據告訴)││壹支沒收。││││││││。││││├─┼────┼─────┼────┼─────┼────────┼─────┼─────┼─┤│六│100年10│臺中市潭子│林慧益/│電鑽2支│廖明志持壓力鉗1│符合│廖明志犯攜││││月初○○○區○○路2│未報案、│(已銷贓)│支(已扣案),破││帶兇器竊盜││││凌晨2時│段17巷2號│未提告││壞林慧益置於車牌││罪,處有期││││許│前│││號碼3L-2362號自││徒刑叁月,││││││││小貨車上之水電工││如易科罰金││││││││具箱鎖頭,再竊取││,以新臺幣││││││││工具箱內之電鑽2││壹仟元折算││││││││支(毀損部分未據││壹日。扣案││││││││告訴)。││之壓力鉗壹││││││││││支沒收。││├─┼────┼─────┼────┼─────┼────────┼─────┼─────┼─┤│七│100年10│臺中市北屯│陳麗珠│電鑽2支│廖明志持壓力鉗1│符合│廖明志犯攜││││月間○○○區○○街│未報案、│(已銷贓)│支(已扣案)破壞││帶兇器竊盜││││凌晨3時│112巷23號│未提告││陳麗珠置於車牌號││罪,處有期││││許│前│││碼6V-0512號自小││徒刑叁月,││││││││貨車上之水電工具││如易科罰金││││││││箱鎖頭,再竊取工││,以新臺幣││││││││具箱內之電鑽2支││壹仟元折算││││││││(毀損部分未據告││壹日。扣案││││││││訴)。││之壓力鉗壹││││││││││支沒收。││├─┼────┼─────┼────┼─────┼────────┼─────┼─────┼─┤│八│101年1月│臺中市北屯│葉文騫/│電槌3支│廖明志持壓力鉗1│符合│廖明志犯攜││││20日○○○區○○○街│未報案、│(已銷贓)│支(已扣案),破││帶兇器竊盜││││某時│24巷39號前│未提告││壞葉文騫置於車牌││罪,處有期││││││││號碼0355-ZD號自││徒刑叁月,││││││││小貨車上之水電工││如易科罰金││││││││具箱鎖頭,再竊取││,以新臺幣││││││││工具箱內之電槌3││壹仟元折算││││││││支(毀損部分未據││壹日。扣案││││││││告訴)。││之壓力鉗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