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以對被繼承人 高復生 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復生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高復生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訴外人高復生已於98年5月10日逝世,而被告乙○○等2人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乙○○以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繼承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事實,請求被告乙○○在所得高復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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