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9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197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7371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7371號、9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雖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