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本院及東部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3年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其於犯罪後自首,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