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惟該緩刑嗣經撤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與被告如附表第一欄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如附表第二欄及第三欄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本院自不得再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