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之首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重上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無業男子,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被害人乙○○,致其受有右臉上下眼瞼擦傷、右鼻流鼻血、右唇紅腫及裂傷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本院98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