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欄(二)第5行『送達照片2張』補充更正為『新社派出所執行召集令送達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本案犯行影響國家安全及軍隊管理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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