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羅再添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本件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此有前揭檢驗報告可佐,故聲請書所載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合先說明。其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固為0.08公克,然經上開檢驗機關取樣0.011公克鑑驗並使用完畢,驗餘後淨重為0.069公克,此亦經前述檢驗報告內說明清楚,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書所述請求沒收之標的物現淨重仍為0.08公克云云,亦有不當,應更正為0.069公克,併此說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後淨重為0.069公克均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又被告羅再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此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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