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7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游宏達 原審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宏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之「刑事抗告狀」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民國107年9月11日「刑事抗告狀」列載「抗告人即被告游宏達」,惟狀末具狀人欄僅有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琮涼律師之印文,未有抗告人即聲請人游宏達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其抗告之程式有所欠缺。
二、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裁定抗告人即聲請人游宏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如主文欄所示之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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