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唯禎 送達代收人 呂美貞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0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唯禎上訴意旨雖以:其未曾將告訴人 陳韋伽 臉書大頭貼首頁照片附在本件系爭留言下方,倘被告曾將告訴人臉書大頭貼首頁照片附在原留言下方,嗣再將照片刪除,依臉書設定之功能,必須連同留言一併刪除,並會留下編輯紀錄,然告訴人所提之留言內容顯然違反臉書設定功能,且未出現編輯紀錄,故告訴人所提出「留言附告訴人臉書大頭貼首頁照片」之截圖內容,應係告訴人自己所偽造之證據,而圖入罪於被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出載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之手機,經當庭勘驗其內載截圖內容,均與卷附(見偵卷第45頁至58頁)臉書留言及照片影本相符。衡之臉書動態時報內容,僅帳號使用者或其授權之人始有權限編輯、更改;而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曾唯唯」臉書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1頁至41頁),經原審法院比對告訴人所提截圖內容,除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示之差異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且供稱:其提供予檢察官之臉書畫面列印內容,乃其編輯過的等語。但該列印內容,亦未顯示任何編輯紀錄字樣,則被告所稱倘其事後將留言下方之照片刪除,必須連同留言一併刪除,並會留下編輯紀錄,已難遽信;再參之被告與告訴人所提臉書畫面或截圖內容中所相符部分中,關於被告友人「 明璇 」留言「都同一個地方出來的因你們住同一個區」、「一開始不是很好啊?怎麼」等語,苟被告未曾貼上告訴人臉書大頭貼照片,其友人「明璇」應無可能從被告留言文字僅泛指「她」,即刻能辨明被告所指為何人,並加以回應,由是足證被告所辯不實,難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將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提出照片光碟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偽(變)造或合成之情形,及函請臺灣臉書公司說明臉書設定功能細節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提供予檢察官之臉書畫面列印內容,乃其編輯過的,而告訴人又已提出手機供當庭勘驗臉書截圖畫面,與所列印資料相符,如前所述,自無再送鑑定必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臉書公司相關臉書設定功能,或請其指派熟悉操作工程人員到庭說明,該公司授權之代理人則函覆稱:「臺灣臉書公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因此無法函覆或派員說明相關設定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205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所提出自行編輯過之臉書畫面列印資料,反指告訴人偽、變造證據,空言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