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萬展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展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展州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0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4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7年10月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10.28│106.10.28││├────┼───────────┼───────────┼───────────┤│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984號│1198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44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44號│││實├──┼───────────┼───────────┼───────────┤│審│判決│107.07.03│107.07.03││││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44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44號│││判├──┼───────────┼───────────┼───────────┤│決│確定│107.07.31│107.07.03││││日期││││├─┴──┼───────────┼───────────┼───────────┤│是否得易│否│是│││科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49號│50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