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附民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陳美珠 被上訴人 陳妍蓁
洪銘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同台中地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22號裁定移送台中地院民事庭。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585號判決,其中被告洪銘宏與陳妍蓁105年1月16日妨害名譽部分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07年6月28日具狀聲請法院將被告洪銘宏部分連同被告陳妍蓁部分併送民事庭,並 陳明 願繳納裁判費。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始接獲原審106年度附民字第722號均駁回之判決,然其中被告陳妍蓁105年3月3日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是該判決主文既將包含被告陳妍蓁105年3月3部分亦均駁回,判決主文與另件裁定顯有矛盾,且原告早於收受判決與裁定送達前,即於107年6月28日提出移送之聲請,嗣後107年7月11日始接獲該判決及裁定之送達與函文稱本件從未經審理程序的附帶民事訴訟已於107年5月30日終結,則原審均駁回之判決自應撤銷且移送民事庭。又為達訴訟經濟,本件附民之刑事訴訟業經檢察官就被告洪銘宏部分提起上訴,故上訴人自得就被告洪銘宏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之上訴,惟被告陳妍蓁與洪銘宏就105年1月16日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法法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得全部併同上訴並全部移送民事庭等語。
二、被上訴人2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均否認有妨害名譽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刑事裁判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係在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能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法院應限於原審法院,而本院刑事庭所審理係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案件,只能就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裁判,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餘地,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告陳妍蓁、洪銘宏於105年1月16日妨害名譽案件,業已諭知被告陳妍蓁、洪銘宏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被告陳妍蓁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本院就被告洪銘宏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法院無罪之判決,則原審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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