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中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第一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三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刑事訴訟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中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該判決正本於
107年7月4日送達被告所在之住所即彰化縣○○鄉○○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 劉雅均 收受,並經其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7年7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稱:「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9至11頁),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日以彰院曜刑定107易576字第1070025266號函,通知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07年8月6日前,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有上開函(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惟被告並未於107年8月6日前補正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7年8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妻 黃素紋 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6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原審裁定命其應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即「107年8月20日」曾因胸部挫傷等重症,而於該日於門診「住院治療」(參本院卷第15頁所附之被告所檢附診斷書影本)。據此,本院再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此裁定於107年10月3日送達其住所,而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上開被告107年7月9日所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影本、本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原審刑事判決暨裁定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前揭函(稿)、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考。迄本院判決時被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