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
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
字第2213號、95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及多次
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行竊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高職肄業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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