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4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起訴基於債權轉讓契約而有所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不合適用
簡易程序之規定,惟當事人不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
項之規定,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積欠訴外人 陶夢麟林璟玲 分別為170萬
元及610萬元,並簽發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本
票1紙及面額為360萬、250萬之本票2紙交予陶夢麟及林璟玲
,然上開本票屆期被告均未清償其債務,陶夢麟、林璟玲乃
於97年8月1日、97年7月29日起分別將其等對被告之170萬
元債權及610萬債權其中之4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
97年7月29日書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各1份,且由被告當場於上
開轉讓契約書右下方簽名蓋印已視通知,而原告受讓上開債
權後,數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以其財務抵債清償30萬元,故
依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陶夢麟、林璟玲並無債權轉讓之事實
,原告僅係受陶夢麟、林璟玲之委託向被告催討債務,於原
告主張上開債權轉讓時點前,原告即以幫派收債人身分出現
強制被告討債,又於97年8月3日,原告至被告住處強行搬走
價值800萬元之物品抵債,涉竊盜、強制罪等行為,業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70號案件偵辦中,
縱認原告受讓 陶夢玲 、林璟玲之債權行為成立有效,被告業
已遭原告搬走上開價值800萬元之財物抵債,對原告債務清
償完畢,而無清償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1)經查,被告積欠陶夢麟、林璟玲170萬元及400萬元借貸債
務,並簽發面額為170萬元之本票1紙及面額為360萬、250
萬之本票2紙交予陶夢麟及林璟玲,嗣上開本票屆期被告並
未清償陶夢麟、林璟玲上開債務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票3張在卷可稽,堪認實在。
(2)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1日及97月29日分別經陶夢麟
、林璟玲讓與其等對被告170萬元(下稱170萬元債權)及
400萬元借貸債權(下稱400萬元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原告與陶夢麟、林璟玲間無上開債權讓與之真意
,原告僅係受託催討債務,乃本案爭點首需釐清者為,原
告主張陶夢麟、林璟玲分別讓與170萬債權、400萬債權與
伊是否為真,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
①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
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
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
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
②經查,原告主張受讓陶夢麟、林璟玲對被告之170萬元、
400萬元債權一節,固提出97年7月29日債權轉讓契約書2份
,然觀諸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2份,其中約款第2條均記載
:「甲方(及陶夢麟、林璟玲)同意將債務人所積欠之應
收帳款所有帳權所有之債權,全部轉讓乙方(即原告),
以便乙方催收」等語、第7條均記載:「甲方(即陶夢麟、
林璟玲)願意提供乙方(即原告)實際回收金額5成做為酬
勞,乙方不得另向甲方要求其他不必要支出費用」等語、
第10條契約期限記載,有關陶夢麟債權轉讓契約部分為:
「契約期限自97年8月1日起至債務受讓催討上述款項還給
債權轉讓人陶夢麟為止」、林璟玲債權轉讓契約部分為:
「契約期限自97年7月29日起至債務受讓催討上述款項還給
債權轉讓人林璟玲為止」等語,復參以原告到庭亦自承:
「因為陶夢麟、林璟玲是老闆,沒有辦法親自處理債務,
所以請我出來幫忙開庭,酬勞是以我收到被告的金額,事
由陶夢麟、林璟玲給我,他們還沒給我,需要我把本件債
務收回才會給,我依約收回被告知債務後,要將收回的錢
交給陶夢麟和林璟玲,他們再把其中五成給我」等語,可
知原告與陶夢麟、林璟玲間雖簽有上開名義為債權轉讓之
契約書,然觀諸兩造實際約定之內容,原告向被告催收後
,若有收取到上開債務款項,仍應交付陶夢麟、林璟玲,
原告僅得向陶夢麟、林璟玲請求其實際收回被告債務款項
之五成作為報酬,可證原告就上開陶夢麟、林璟玲對被告
債權而言,僅有代收權,陶夢麟、林璟玲仍為債權之實際
權利人,原告依約僅得對陶夢麟、林璟玲請求催收報酬,
故難認陶夢麟、林璟玲有將其等對被告上開債權之債權人
主體變更為原告之意,其等真意應僅係授權原告得以其等
名義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故原告所提之上開債權轉讓契
約,難認確有債權移轉之合意,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故難認原告對被告有540萬元債權存在。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轉讓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對
陶夢麟、林璟玲之540萬元債務,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宥恩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