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丙○○身分證統
一編號應更正為XD00000000F號、有關「 張玉玲 」之記載應
更正為「乙○○」、乙○○於97年12月20日夜間8時30分許
「外出就醫」應更正為「外出送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