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台灣埃彼穆勒環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減縮請求部分費用由原告自行
負擔外,其餘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其持有被告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民國97年12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萬7808元;發
票日民國98年1月10日、面額17萬7808元;民國98年2月10日
、面額17萬7809元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於97年12月12日、98
年1月10日、2月10日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依法聲請核發上開共53萬3425元之債權支付命令
。嗣被告異議,本件視同起訴,言詞辯論中,原告稱被告確
已清償27萬元,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26萬3425元,利息自支
付命令送達予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
二、被告對積欠、簽發交付原告上開三紙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辯稱已清償27萬元了,僅積欠26萬3425元,希望能分期
付款,按月分二十四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自承,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
票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原告減縮請求部分,自行負擔;其餘部分,由被
告負擔。又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