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6,300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887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16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7年度執字第4288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並獲鈞院彰化簡
易庭以98年度彰簡字第169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聲請准予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案
卷查明無誤,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又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6年執乙字第10881號債權憑證(即本
院92年度執字第19504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
度票字第31193號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
義所載內容,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
張對聲請人享有之債權本金新台幣468,000元,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以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3,400元,而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之
時間,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
(即民事簡易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10個月,第二審2年)估
計為2年10月等情,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66,300元
(計算方式為:468,000×5%×2又10/12=66,300)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段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