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11日屏警分秩字第0980011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K他命參包(毛重拾參公克)、K他命壹瓶(毛重17.8公
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1日22時50分。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現K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K他命3包(毛重13公克)及K他命1瓶(毛重17.8
公克)均係查禁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