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陳弘熹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雪嬌
被 告 陳有福
陳秀英
陳有益
陳秀端
陳秀滿
陳秀美
陳秀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雅蔀恩 ‧ 伊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 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00-3(1),面積四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7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外人 陳新慶 、被告陳秀英
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紅色區域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陳新慶、被告陳秀英應自民國10
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新慶部分之訴訟,及於同年4月
20日、同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被告陳秀
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紅色區域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陳秀英戶籍遷
出,歸還門牌及台電電錶使用權;⒉被告陳秀英應自104
年2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062元
;⒊被告陳秀英應給付原告230,43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第107頁)。
(二)後於同年8月26日具狀追加陳有福、陳有益、陳秀端、陳
秀滿、陳秀美、陳秀琴為被告,及不再就原訴之聲明第2
、3項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0-3⑴,面積
46.4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房屋(下稱A屋)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陳秀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00-3⑵,面積100.8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
造房屋(下稱B屋)騰空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變更,關於A屋部分,因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被繼
承人 陳新竹 所建,則A屋既為被告公同共有,則A屋是否
拆除,即對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係於進行言詞辯論
前所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院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亦
逕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撤回陳新慶、原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陳新
慶、被告均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
,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上開部分予以
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有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00地號
土地)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陳市郎 及原告叔父即訴外人陳
新和共同繼承之土地,並登記於 陳新和 名下,原告於106
年8月向陳新和購買其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含地上物
全部),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100地號土地於109年3
月完成土地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即A、B屋,B屋係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陳
萬來指示陳市郎出資興建,並借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新
竹(已歿)使用,陳新竹向陳新和及原告口頭承諾,B屋
於陳新竹死亡後清空歸還,且B屋為原告依買賣及繼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惟陳新竹於107年11月29日死亡,B屋
未清空歸還,目前由被告陳秀英接續占有使用;又A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陳新竹,陳新竹死亡後,陳新竹就A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所為
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二)又依62年9月間之航照圖所示,B屋已存在,A屋尚未興
建;且證人 陳雪 之證述與臺灣習俗不符,以陳新竹養7個
孩子之狀況,不太有可能有經濟能力自己出資興建B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陳秀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
3⑵,面積100.8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秀英、陳有益、陳秀端、陳秀滿、陳秀美、陳秀琴
抗辯略以:
⒈100地號土地分割前係9個人共有,A、B屋均係陳新竹
所建,蓋的時候均有爭取1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又
由本院109年6月17日勘驗時拍攝照片可知,B屋正門左
上方有一電錶,於電錶下方載有「南投縣竹山鎮11836房
屋稅籍牌」之紅色小鐵牌,而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
局109年6月24日投稅竹字第1091152799號函:『二、經
查有關「南投縣竹山鎮房屋稅籍牌11836號」之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再參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知,上開稅籍編號之納稅義務人係陳新竹、房屋
坐落南投縣○○鎮○○里○○巷00號、構造別係木石磚造
,且被告及陳新竹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李藻 (已歿)均曾
一起住居於上址,而當時係由陳新竹標民間互助會才將B
屋蓋起來,當時家人上班工作也都有出錢還互助會,是B
屋確實係陳新竹所興建,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由其等提
出於B屋所拍攝之舊照片可知,B屋確實係被告一家長期
住居,更足推證B屋係陳新竹所興建。
⒉又原告先是主張B屋係陳新竹所興建而具事實上處分權,
現由被告公同繼承之,嗣後再擅改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
應屬前後矛盾而無理由;復原來A屋係豬舍,陳新竹約於
30幾年前將A屋改建隔成客廳與房間,當時有經過 陳萬來
同意,原告應該要繼受使用借貸關係;再依證人陳新和、
黃碧連 之證述應無法證明B屋係陳萬來指示陳市郎出資興
建之事實,且證人黃碧連為原告之母親,依一般母子常情
析之,已難認證人黃碧連之證述無偏頗,亦難認已盡「陳
萬來有無指示陳市郎興建B屋及陳市郎究實際出資多少」
之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有福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現有A、
B屋坐落,A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新竹所建;被告為陳
新竹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新竹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87頁),
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竹地二字第1090003550號函
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11月6日竹地二字第1090
00572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441頁至第443
頁),復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
⒈A屋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
,則自應由被告就A屋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被告抗辯A屋興建時已得到坐落土地實際
出資人陳萬來之同意,而原告為陳萬來之繼承人,應繼承
此一使用借貸契約,經查,證人陳新和證稱:我們有5個
兄弟,3個兄弟先分家出去,住在不同地點,其二哥(即
陳新竹)是因為房子後面被挖深溝,所以小孩死掉,因為
土地是其的名字,所以其父親陳萬來告訴其房屋護龍廂房
要借二哥他們蓋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證
人即 兩造 姑姑 陳雪證 稱:陳新慶、陳新竹、 陳新中 分家後
,其父親又下來買了一塊地,有登記陳新和的名字,但是
不是只有登記給陳新和其不知道,A屋是陳新竹所建,其
父親有說,因為住不下去所以後面有再建,興建房屋時有
得到其父親陳萬來之同意,因為是陳萬來買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頁),足見A屋所坐落土地之權
利固係登記於證人陳新和名下,但依證人陳新和之證述可
知,陳萬來為主導將土地交付陳新竹興建房屋之人,則陳
萬來縱然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仍與陳新竹間有成立使用系
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證人陳新和另於審理時證稱:
其父親陳萬來有向其與大哥陳新慶交代,二哥陳新竹他們
夫妻死亡後要搬遷出去,不能繼續住那個房屋,雖然土地
是其名義,但實際是其與陳市郎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349頁至第350頁),並參酌陳新竹原係住於系爭土地上
方之房屋,係因有小孩不幸往生,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
屋之情,足認陳萬來與陳新竹所訂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乃約定陳新竹得使用至陳新竹及配偶均死亡為止,
而原告為陳萬來之繼承人,固應繼承使用借貸之契約,然
陳新竹及其配偶李藻均已死亡,有陳新竹之除戶謄本1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縱認未約定期限,亦應認
已達借貸之目的,則陳新竹之繼承人即被告依上開規定即
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亦即A屋不再具有占有之正當權
源,故原告主張A屋不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請
求被告將A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
有據。
⒉B屋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
原告起訴主張B屋係其依買賣、繼承陳市郎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其為
B屋權利人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10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向原告確認究係依繼承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
B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表示其事實上處分權
是自與陳新和之買賣契約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6頁),然證人陳新和證稱其與原告之上開買賣契
約並不包含本件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是難認
原告已自其與證人陳新和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取得B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B屋到底是何人所建部分,證人陳雪係
證稱:B屋是陳新竹所蓋,錢是陳新竹出資,其父親蓋正
身後就沒有錢,當時其父親還在,其雖然出嫁,但常回去
,所以知道是陳新竹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證
人黃碧連則證稱:B屋係其先夫陳市郎所出資興建,因陳
市郎經濟狀況比較好,時間其忘記了,陳市郎回家與其商
量要拿一筆錢讓其公公蓋房,其有看到陳市郎下班後拿錢
給其公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本院審酌證人黃碧
蓮之證述情節,僅係關於陳市郎有將錢拿給陳萬來之部分
,但陳萬來取得金錢後是否即將金錢用於興建B屋則難以
證明,而證人陳雪較之證人黃碧連所接觸到之事實面顯更
為接近,故應以證人陳雪證稱較屬可採,是應認B屋應係
由陳新竹所建,原告既無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B屋之所
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秀英將B屋騰空後返還原告,應
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共有
物,惟陳市郎之繼承人除原告外,至少還有證人黃碧連,
則原告聲明僅求為命被告向自己返還,其請求亦顯於法不
合。
四、綜上所述,A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不具正當占有權源,故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100-3⑴,面積46.4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被告陳秀
英將B屋騰空返還部分,因原告不具B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