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簡妏卉
被 告 簡濃鉦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怡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
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
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
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
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妏卉於民國105年起就讀私立中國科
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簡濃鉦及林怡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
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4筆,合計22萬3,
482元。依系爭借據約定,自被告簡妏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
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7年9月15日起分48期,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
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
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9
年3月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15﹪
加年率1%即2.15﹪固定計息,又被告遲延還款或付息時,除
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簡
妏卉於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22萬3,482
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簡濃鉦及林怡
利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利率資料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而被告3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
妏卉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簡濃鉦及林怡利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