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黃衛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34元,及其中新臺幣167,204元,
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8,234元,及其中167,204元,自民國94年10月
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按週年
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0年2月9日
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延滯
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計付延滯金500元。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其中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
日止之違約金為「按上開利率5%計算」,並捨棄上開「自
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
2個月計付延滯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計付延
滯金500元」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使用,詎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
欠168,234元(本金167,204元)未付,嗣安泰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依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34元,及其中167,204元,自94年
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按
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
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167,204
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催收客戶欠繳
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另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
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被告簽訂之契約所約定利息已
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15%,而較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
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原告聲明請求「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
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顯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