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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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陶君亮
李汶哲 律師 周奇杉 律師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范坤棠 律師 潘麗茹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為建造美國加州公司UNINATIONALCORPBBA-WESTERNYMCHT(以下稱船東)定作之大型豪華遊艇,向被告丙○○經營之品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品舟公司)洽購AWLGRIP品牌船用漆之際,被告佯裝為 杜邦 產品總代理,宣稱杜邦IMRON700之船用漆(以下稱系爭油漆)不僅品質穩定、費用低廉,且附有為期五年之保固服務,已為多家造船廠採用;再者,杜邦公司可全程派員指導噴漆,再三力勸自訴人採用系爭油漆。自訴人見被告其言似真、其狀似誠,復為杜邦公司總代理之名所惑,誤以技術暨日後保固服務足堪信賴,因而改採購系爭油漆以作為遊艇塗料。被告自同年十月起陸續交付自訴人系爭油漆,並於十一月四日傳真通知自訴人杜邦技師前來指導噴漆之時間,自訴人乃在被告委派之專人丁○○先生之協助監督下,將系爭油漆施作於上揭遊艇上。迺被告提供之油漆不僅色澤不一,且系爭油漆施工期間之有機溶劑揮發系數亦不符美國加洲環保法令(VOC),影響遊艇施工品質,並因船東質疑其油漆之合法性導致自訴人延宕完工,是以系爭油漆價款由原來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折讓為二十五萬元。俟遊艇建造完成,自訴人即依約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未料,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底竟獲船東告知該船運抵美國貨港後發現原為黑亮船殼己產生「白霧化」瑕疵,愕然之餘,自訴人隨即告知被告上情,要求被告與自訴人共同前往美國加州查驗,詎被告自知事跡敗露,始則虛與委蛇,回覆完全不得要領;繼則意圖卸責,完全否認先前技術指導暨保固之約。嗣經自訴人多方查證後發現,品舟公司不僅非杜邦公司之代理商,且當初指導噴漆之曾君竟為汽車用品公司業務員,根本毫無任何遊艇噴漆技術可言;尤有甚者,被告交付之系爭油漆經自訴人撕開外包裝後,其內罐竟為先達利501之汽車用漆云云,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間販售系爭油漆予自訴人,並承諾會派杜邦公司技術人員指導,且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至九十年二月間陸續將系爭油漆交由貨運公司運送至自訴人公司,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自訴人公司要求伊提供美國的品牌AWLGRIP,因為這種油漆的乾燥性非常的慢,需要有很好的噴漆環境及良好噴漆技術,因為伊考慮他們工廠的環境非常的不好,不適合噴這種油漆,而且對方工廠的噴漆技術人員也沒有噴過這種油漆,也沒有這種技術,所以伊就建議他說是不是你有無考慮到別種品牌,在臺灣伊的代理範圍內還有二種品牌可以讓他選擇,伊就一一的解釋給他聽,他們就告知他們的美國客戶後,他就告訴伊說客戶同意使用臺灣杜邦公司的產品,伊就聯絡臺灣杜邦公司的技術人員到自訴人工廠去,去觀察他們的環境及他們的技術人員看他們是否有這樣的技術,並且交付該廠很多這方面噴漆技術性的資料,以及各種噴漆會碰到的問題的防患技術手冊,伊帶杜邦的人員去自訴人工廠總共去了二、三次,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一部分,所謂五年保證,是指杜邦公司(台灣)將對其產品IMRON700漆,提供五年的抗紫外線(UV)之保固,而非自訴人所言之五年之施工品質保證,因伊並非施工者,故無法亦無須對其施工之品質負任何保固之行為,對方所稱之瑕疵「白霧化」乃因趕工而在下雨天高濕度的環境下做噴塗,而導致水分雜生漆中附著在漆膜裡,經高溫曝曬之船運過程,含在漆中之水份子,無處揮發,故而呈現「白霧化」之情形,又伊出售予自訴人公司之貨品除系爭之油漆外,還包括砂紙、腊、清潔劑等,至交付予被告之油漆確為系爭IMRON700油漆,因伊是向邦善公司訂購本件IMRON700油漆,邦善公司是向杜邦公司購買原料進來之後,在他們公司的調漆室調配伊所需要的顏色,由於伊需要的包裝是正四公升的,而杜邦公司原漆罐並非四公升,僅有三點七五或八五公升,所以邦善公司就替伊將調好的漆料裝在先達利五○一的原漆罐(先達利五○一的原廠罐是直接印刷在鐵罐上的),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交第一批貨,至最後一批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自訴人公司分文未付,幾經催討,直到九十年四月初始由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陶君亮先生同意先付二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二萬餘元等日後再付,但至今該筆尾款仍未付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公司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油漆及相關漆料、用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交貨明細表七張附卷可稽,堪認此事實為真。又依前開交貨明細表所載,系爭油漆之交貨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而自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品舟公司而由被告簽收,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十三頁可稽,自訴人公司係於被告交付系爭油漆及相關商品數個月後始交付二十五萬元之貨款,則其是否因被告對之施用詐術,且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即顯有疑義!
(二)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傳真於自訴人公司之信函(即自證一)上固有「專業總代理」之字樣,惟其全文係「InternationalPaint.AWLGRIP.U.S.Paint.DUPONT.SPsystem船舶漆.遊艇漆.船用冷凍機.英國SP積層材料.專業總代理」,此依一般商業習慣,雖足使人認為該公司即為DUPONT船舶漆、遊艇漆之總代理,然一般人購買貨品絕不可能僅因售貨公司是否為產品之總代理而決定是否購買,而自訴人公司從事船舶、遊艇之製造已有十八年之久,業據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該公司對於船舶漆、遊艇漆之知識自屬相當充足,而被告所辯自訴人公司原先欲向其所經營之品舟公司購買AWLGRIP品牌船用漆,經伊告知該種油漆的乾燥性非常的慢,需要有很好的噴漆環境及良好噴漆技術,並一一的解釋其所售其他廠牌之油漆性能,推薦使用系爭油漆後,自訴人公司才決定使用系爭油漆乙節,為自訴人公司所不否認,是尚難認被告推薦自訴人公司採用系爭油漆係屬一種詐術行為。
(三)又自訴人指述:係因被告宣稱杜邦公司可全程派員指導噴漆,該公司信以為真才購買系爭油漆,但被告於油漆施工期間僅派丁○○前去,但事後查證丁○○僅是汽車用品公司業務員,根本毫無任何遊艇噴漆技術,被告係故意詐欺云云,然查被告於自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油漆後未施工前,確實曾聯絡臺灣杜邦公司,由杜邦公司派其南區之技術經理戊○○帶同該公司一位技術人員( 潘聰喜 )前去自訴人公司,針對被告售於自訴人公司之系爭油漆為技術指導服務,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結證在卷,而證人丁○○於自訴人公司就系爭油漆施工期間並未參與指導,其僅負責研磨打蠟部分,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同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再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出其在收到被告交付之系爭油漆後,曾要求被告應於何時派指導人員到場之紀錄,縱被告未依雙方契約全程派員指導噴漆,此亦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四)再自訴人所提出船東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傳真於該公司之信函之譯文(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九頁),其上已明白記載「自從我們知悉貴公司忽視我們的要求且在未經本公司授權情形下進行船身油漆後,我們的調查顯示貴公司所施用之油漆違反加州空氣品質管制規定(AQMD),並不得於美國販售‧‧‧」,顯然於被告尚在交付系爭油漆期間(依自訴人提出之前開交貨明細表所載,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七日仍交付系爭油漆予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即已知悉系爭油漆有美國加州法規限制之問題,然自訴人公司竟未向被告反應,而仍繼續向被告購買系爭油漆,並續為遊艇油漆施工,難認其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使用系爭油漆,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從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油漆前,確曾向其謊稱系爭油漆無美國VOC或AQMD法規之限制,故尚難認被告曾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次查,自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三月底接獲船東公司告知前開遊艇運抵美國貨港後發現原為黑亮船殼己產生「白霧化」瑕疵,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惟如前所述,自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始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簽收,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知悉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油漆有美國AQMD法規限制之問題,故難認自訴人公司係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油漆非系爭杜邦IMRON700之船用漆乙節,乃是被告有無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問題,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公司交付貨款二十五萬元之刑事案件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應為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交付財物亦非係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為,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