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4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第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計九十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第18地號土地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法定空地上,搭蓋建物使用,面積共96.52平方公尺。縱該建物並非被告所興建,然被告現既占有之,自亦應認為被告自前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已同意其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證明有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6.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於民國60年間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長達30年期間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均未有任何意見,可認為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2樓房屋,尚經被告同意後,而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上加蓋2樓部分之建物,足見本件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於購買本件之房地前,即已知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存在,非但未表明拆除,反而請求被告同意其加蓋2樓違建,原告之行為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今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而行使權利,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法定空地;該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以水泥建築,並裝設有鐵窗,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台北市建築物套繪圖、使用執照圖各一份、現場照片數幀可稽(本院卷第5、72、70-71、45頁)。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
96.52平方公尺,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
四、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並非被告所加蓋,被告於買受台北市○○街○○○巷○○號房地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業已存在,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云云。經查被告縱使未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從而並未取得原始所有權,復因該建物不能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受讓所有權;惟查被告於83年9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地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已隨同移轉於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對該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已得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並主張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經查原告否認同意被告使用,亦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就其所辯,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可信。至於長達30餘年間,均無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表示異議,以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加蓋違建等情,則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另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依台北市建築處理要點僅拍照無庸拆除云云。惟查台北市建築處理要點,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性質上為主管機關執行職務之行政規則,並非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本權依據。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此外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